張某1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661號
2025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思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1到利辛縣城關鎮(zhèn)春店三隊劉某家實施盜竊,張某1先在一樓辦公室盜取現(xiàn)金,隨后步行至二樓臥室,并在臥室保險柜內(nèi)盜走2枚銀元,共計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一千元左右。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且系累犯,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查詢證明、扣押清單、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
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被害人劉某、劉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張某1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盜竊被害人劉某的現(xiàn)金1000元,盜竊被害人劉某某的銀元2枚。案發(fā)后,被盜的2枚銀元被公安機關扣押后返還給劉子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張某1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后的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并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結合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1退賠被害人劉某人民幣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