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危險駕駛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12刑終449號
2025年11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皖1202刑初36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5年4月14日21時8分,被告人魏偉偉酒后駕駛XXX小型轎車行至阜陽市潁州區(qū)三清路與東清路交叉口,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魏偉偉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2.5mg/100ml。
原判以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液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正書,證人邢某的證言、被告人魏偉偉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魏偉偉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偉偉被查獲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雖對鑒定程序提出質疑,但是不影響對其坦白的認定,可從輕處罰;其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對其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不予支持。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魏某提出將其帶至醫(yī)院抽血的人員系三名輔警,并無正式民警,無證據證明對其抽血后的血樣進行了冷凍保存且血液送檢的人員僅有一名,故本案血樣提取、保存、送檢程序嚴重違法,原判采納鑒定意見書錯誤;其行為符合“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依法可不認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請求二審對其改判免予刑事處罰。魏某的辯護人提出與魏某上訴理由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且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有關證據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魏某及辯護人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對于魏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將魏某帶至醫(yī)院抽血的人員系三名輔警,并無正式民警,無證據證明對其抽血后的血樣進行了冷凍保存且血液送檢的人員僅有一名,故本案血樣提取、保存、送檢程序嚴重違法,原判采納鑒定意見書錯誤的問題。經查,在卷關于魏某抽血視頻顯示將魏某帶至醫(yī)院抽血的人員有正式民警在場并非均為輔警,在對魏某進行抽血后,執(zhí)法人員即將血樣放入低溫箱進行保存,執(zhí)法人員對血樣采集、封裝、存放等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像。另外,關于血樣的送檢人員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說明且結合安徽金瑞司法所的監(jiān)控視頻可以印證血樣送檢系兩人共同執(zhí)行,并非一人,本案血樣的提取、保存、送檢程序均符合相關規(guī)范,原判采納鑒定意見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魏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魏某系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依法可認為不屬于是犯罪或應免予刑事處罰的問題,一審已經充分論述,本院不予重復置評。原判根據魏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并綜合考慮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具體情節(jié),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上訴人魏某未提交影響量刑新的證據和情節(jié),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于法無據。故上訴人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魏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劉媛
審判員余林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鵬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