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3刑初458號
2025年11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陽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陽某某經(jīng)隆某某(另案處理)邀約,伙同羅某(另案處理)、劉某某(已判決)等人偷越國家邊境至緬甸。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陽某某在某公司從事針對中國境內居民的電信詐騙活動,即通過添加微信好友與客戶聊天,取得客戶信任后,誘騙客戶下載虛假投資軟件進行投資轉賬。
2025年6月12日,民警在常山縣天馬街道浙西世貿城附近發(fā)現(xiàn)被告人陽某某,后將其傳喚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陽某某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實施針對中國境內居民的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累計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陽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陽某某具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民航離港記錄、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查詢、執(zhí)法辦案管理中心醫(yī)療體檢單、情況說明等書證,辨認筆錄,證人文某、文某某1、劉某、江某、文某某2、錢某某證言,被告人陽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陽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陽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陽某某具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陽某某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陽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陽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陽某某犯詐騙罪,判決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12日至2026年3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德智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毛章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