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2刑初235號
2025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龍檢刑訴〔202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某、檢察官助理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經本院通知由蚌埠市龍子湖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王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趙某在蚌埠市蚌山區(qū)東海大道南翔城市廣場的某店、蚌山區(qū)紅旗六路奧園廣場的山君晚見智能民宿開房,三次容留吸毒人員朱某甲、朱某乙、方某甲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共同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美某成分的電子煙彈。經南京某鑒定,朱某甲、朱某乙、趙某、方某甲的頭發(fā)樣本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經浙江某鑒定,朱某甲、朱某乙、趙某、方某甲的尿液中檢出美某成分。
經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電話通知,被告人趙某于2025年2月6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戶籍信息、歸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旅館住宿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朱某甲、朱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自動投案,到案后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趙某接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認罪認罰,具有從寬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從輕量刑。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除對趙某、朱某乙、朱某甲、方某甲頭發(fā)樣本進行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為浙江某及對該四人的尿液樣本進行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為南京某之外一致。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趙某自動投案,到案后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趙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遠方
人民陪審員王紅霞
人民陪審員鄭紅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晨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