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搶劫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5429號
2025年12月09日
案件概述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后,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審理,并依法公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認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郭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檢察機關的意見為,罪犯郭某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建議人民法院對其裁定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5年6月獲表揚獎勵四次。
另查明,該犯該犯財產性判項已履行。
上述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懲審批表、繳款單據、認罪悔罪書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減刑。但該犯系因搶劫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郭某某的減刑建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郭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洪琳
審判員曹子健
審判員周炎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李小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