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711刑初129號
2025年12月18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辯護人王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朱某伙同汪某甲(已判決)實施4次盜竊行為。具體事實如下:
1、202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某義安區(qū)天門鎮(zhèn)聯通公司通信鐵塔中礦基站,將一臺空調外機盜走,其中朱某負責使用裁紙刀剪電線,汪某甲負責使用扳手卸螺絲、老虎鉗剪斷銅管,再由二人合力將空調外機搬至朱某的四輪代步車運走,后二人將該空調外機賣給廢品回收人員,得款300元,二人予以平分。
2、202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汪某乙至本市義安區(qū)天門鎮(zhèn)中國鐵塔牌坊頭二基站,以相同方式盜走一臺空調外機,后二人將該空調外機賣給廢品回收人員,得款300元,二人予以平分。
3、202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汪某乙至本市郊區(qū)中國鐵塔青通河通信基站,以相同方式盜走一臺空調外機,后二人將該空調外機賣給廢品回收人員,得款300元,二人予以平分。
4、202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汪某乙至本市郊區(qū)大院村農田內中國鐵塔基站,以相同方式盜走一臺空調外機,后二人將該空調外機賣給廢品回收人員,得款300
元,二人予以平分。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退贓12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葛某、汪某丙、吳某、劉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汪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現場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伙同汪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盜竊金額達12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朱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朱某構成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朱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認罪認罰、主動退贓、預交罰金保證金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朱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2025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退賠被害單位1200元。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朱某繳納罰金保證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盜竊金額達120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的法定或酌定從輕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已依法予以認定。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已繳納罰金保證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帥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佘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