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740號
2025年12月22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3年7月3日,被告人閆某在利辛縣盜竊被害人孫某的一輛新日牌兩輪電瓶車,并予以出售,非法獲利240元。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867元。
2.2023年9月19日,閆某在利辛縣盜竊被害人宋某的一輛臺鈴牌兩輪電瓶車,并予以出售,非法獲利1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320元。
3.2025年4月13日,閆某在利辛縣盜竊被害人姜某的一輛新大洲牌兩輪電瓶車。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350元。
4.2025年9月8日,閆某在利辛縣盜竊被害人朱某的一輛小刀牌兩輪電瓶車,并予以出售,非法獲利3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650元。
另查,案涉新大洲牌電瓶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姜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閆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閆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3年7月3日,在利辛縣,被告人閆某將被害人孫某的一輛新日牌兩輪電瓶車盜走并出售,非法獲利240元。2023年7月6日,公安機關已將該電瓶車追回。后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867元。2023年8月4日,閆某被利辛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2023年9月19日,在利辛縣,被告人閆某將被害人宋某的一輛臺鈴牌兩輪電瓶車盜走并出售,非法獲利1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320元。
因上述兩起事實,閆某于202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釋放。
3.2025年4月13日,在利辛縣,被告人閆某將被害人姜某的一輛新大洲牌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350元。2025年4月21日,公安機關將案涉新大洲牌電瓶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姜某。同日,閆某被利辛縣公局行政拘留12日。
4.2025年9月8日,在利辛縣,被告人閆某將被害人朱某的一輛小刀牌兩輪電瓶車盜走并出售,非法獲利3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650元。2025年9月12日,閆某被利辛縣公局行政拘留14日。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證據(jù)保全決定書、情況說明、發(fā)還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宋某、姜某、朱某的陳述,被告人閆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閆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的日期,可折抵相應刑期。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后果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8日,即自2025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閆某退賠被害人宋某人民幣三百二十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幣六百五十元;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閆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四十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建軒
人民陪審員鄒繼星
人民陪審員武建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康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