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41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慕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宋某多次盜竊他人家禽等財物,具體如下:
1.2023年9月16日夜,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后王橋王某1家門口,從其棚中盜竊兩只鵝,后到新建村后劉莊盜竊譚某家的五只鵝。
2.202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管某家樓房前,從其棚中盜竊三只公雞、一只鵝,后到汪某家樓房前,從其棚中盜竊一只公雞、三只鵝。
3.2023年10月上旬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胡某家樓房前,從其棚中盜竊八只鵝,后到孔某家西側巷道內,盜竊三只鵝。
4.2023年10月上旬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孔某家門口,從門口東側的豬圈中盜竊兩只鵝,兩只公雞。
5.2023年10月中旬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劉某家,從其房屋南側鵝圈內盜竊七只鵝。
6.2023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莊“芒果超市”,從超市北側雞棚中盜竊牛某家的三只公雞、閆某家的兩只公雞。
7.2023年10月22日凌晨左右,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一里胡某家門口,盜竊一輛盛昊牌白色封閉電動三輪車,后其駕駛該車到胡某家門口,從其房屋南側巷道內盜竊兩只鵝和三只雞,后又駕駛該車來到闞疃鎮(zhèn)代圩莊劉某家,從其房屋南側鵝圈內盜竊兩只鵝。
8.2023年10月31日凌晨左右,宋某到利辛縣闞疃鎮(zhèn)農商銀行門口,盜竊王某2家的一輛歐派牌白色電動車。
9.2023年11月12日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樓莊管某家門口,盜竊其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
2023年12月8日,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17298.5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價格認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部分盜竊物品已返還給被害人,建議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宋某多次盜竊他人家禽等財物,具體如下:
1.2023年9月16日夜,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后王橋王某1家門口,從其棚中盜竊兩只鵝,后到新建村后劉莊盜竊譚克英家的五只鵝。
2.202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管某家樓房前,從其棚中盜竊三只公雞、一只鵝,后到汪云華家樓房前,從其棚中盜竊一只公雞、三只鵝。
3.2023年10月上旬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胡德榮家樓房前,從其棚中盜竊八只鵝,后到孔德良家西側巷道內,盜竊三只鵝。
4.2023年10月上旬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孔祥賓家門口,從門口東側的豬圈中盜竊兩只鵝,兩只公雞。
5.2023年10月中旬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莊劉某家,從其房屋南側鵝圈內盜竊五只鵝。
6.2023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莊“芒果超市”,從超市北側雞棚中盜竊牛佳平家的三只公雞、閆自強家的兩只公雞。
7.2023年10月22日凌晨許,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胡燦燦家門口,盜竊一輛盛昊牌白色封閉電動三輪車,后其駕駛該車到胡宗俠家門口,從其房屋南側巷道內盜竊兩只鵝和三只雞,后又駕駛該車來到闞疃鎮(zhèn)代圩莊劉某家,從其房屋南側鵝圈內盜竊兩只鵝。
8.2023年10月31日凌晨許,宋某到利辛縣闞疃鎮(zhèn)農商銀行門口,盜竊王某2家的一輛歐派牌白色電動車。
9.2023年11月12日夜間,宋某到利辛縣××鎮(zhèn)××村××樓莊管成友家門口,盜竊其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
2023年12月8日,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17298.5元。
另查明,被盜竊的眾好牌藍色電動三輪車于2023年12月7日已返還給管成友;被盜竊的盛昊牌白色封閉電動三輪車于2023年11月3日已返還給胡燦燦;被盜竊的兩只鵝于2023年10月22日已返還給劉某;被盜竊的兩只雞于2023年10月22日已返還給牛佳平。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拘留證、逮捕證、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王某1、管某、劉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價格認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對于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實,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應認定為盜竊了五只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予以更改。價格認定中也是對共計33只鵝進行了鑒定,指控的被盜竊物品價值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宋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宋某退賠被害人王某2人民幣1833元;退賠譚某人民幣1198.5元;退賠胡某人民幣3016元;退賠孔某人民幣1613元;退賠孔某人民幣916.5元;退賠管某人民幣756元;退賠汪某人民幣848元;退賠王某1人民幣611元;退賠劉某人民幣881元;退賠胡某人民幣741元;退賠牛某人民幣143元;退賠閆某人民幣4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磊
審判員劉建軒
審判員陳洪旭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丹鳳
書記員楊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