鞏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20號
2024年02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迎檢刑訴[202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雪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4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鞏某1與被害人張某在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水岸花都B8-8門面房內因打麻將發(fā)生沖突,張某辱罵鞏某1后雙方相約互毆解決糾紛,二人來到門面房外的馬路上互毆直至被圍觀人員路某2、方某等人拉開,后張某再次持拳頭毆打鞏某1,鞏某1遂用拳頭毆打張某面部,致張某雙側鼻骨骨折、左上頜骨額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經(jīng)安慶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害人張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2022年4月28日,被告人鞏某1主動到龍獅橋派出所投案。案發(fā)后,鞏某1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張某損失人民幣5萬元,張某對鞏某1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歸案經(jīng)過、被害人張某就診治療材料、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證人路某1、江某、路某2、方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的鞏某1供述與辯解;鑒定書(附鑒定意見通知書);人身檢查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鞏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鞏某1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經(jīng)本院建議,公訴機關當庭調整量刑建議為拘役三個月十五天。
被告人鞏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對調整后的量刑建議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鞏某1主動投案,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張某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張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無明顯,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鞏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蕓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汪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