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79號
2024年02月21日
2023年11月2日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皖M5××**輕型貨車由定遠縣定城鎮(zhèn)去往定遠縣爐橋鎮(zhèn),行駛至定遠縣G328國道565公里800米處撞上路邊綠化帶,被正在巡邏的定遠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永康中隊民警發(fā)現(xiàn)。2023年11月5日,經(jīng)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
案發(fā)后,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了車輛維修、綠化帶修復(fù)損失。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可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十五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