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孫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67號
2024年02月26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武新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路建恒(鳳臺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30日至10月6日期間,被告人孫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2前往安徽省鳳臺縣環(huán)球港項目生活區(qū),多次盜竊方艙醫(yī)院房間內電纜線,并將上述電線出售給鳳臺縣福海園小區(qū)東門斜對面廢品回收站老板楊某,非法獲利13771元,其中孫某1非法獲利7271元,李某2非法獲利65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9月30日22時至次日4時許,被告人孫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2前往鳳臺縣環(huán)球港項目部生活區(qū),將方艙醫(yī)院部分房間內電纜線竊走。后孫某1將其竊得的電纜線以2650元賣給楊某,并給李某2微信轉賬1300元。
2.2023年10月2日22時至次日3時許,被告人孫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2前往鳳臺縣環(huán)球港項目部生活區(qū),將方艙醫(yī)院部分房間內電纜線竊走。后孫某1將其竊得的電纜線以3291元賣給楊某,并給李某2微信轉賬1600元。
3.2023年10月3日23時至次日4時許,被告人孫某1伙同李某2前往鳳臺縣環(huán)球港項目部生活區(qū),將方艙醫(yī)院部分房間內電纜線竊走。后孫某1將其竊得的電纜線以3540元賣給楊某,并給李某2微信轉賬1700元。
4.2023年10月5日22時許至次日2時許,被告人孫某1伙同李某2前往鳳臺縣環(huán)球港項目部生活區(qū),將方艙醫(yī)院部分房間內電纜線竊走。后孫某1將其竊得的電纜線以4290元賣給楊某,并給李某2微信轉賬1900元。
經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物品價值合計人民幣1852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1賠償被害單位損失18528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1.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楊某、吳某的證言;3.被告人孫某1、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4.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5.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片;6.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852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孫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李某2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案發(fā)后能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據此,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孫某1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李某2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1、李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武新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1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辯護人路建恒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2自愿認罪認罰,系從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理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852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李某2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案發(fā)后能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各辯護人提出的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曉敏
審判員張明躍
人民陪審員李茂富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