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6)0225刑初17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6-03-18
審理經過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6]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張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燕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馬淑清、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象山縣墻頭鎮(zhèn)洋北村山上、嶺下村山上等地開設賭場,以“骨牌二張”的形式組織葛某等人進行聚眾賭博,為賭博人員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等便利條件,并雇傭被告人張某為該賭場抽頭。期間,該賭場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張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張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葛某、李某乙、戴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證、檢查筆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罰沒財物專用票據、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甲、張某的供述與證人葛某、李某乙、戴某的證言及象山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能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開設賭場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故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張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和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和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認為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積極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積極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張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萍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