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20號
2024年02月29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明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及其辯護人張洪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23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被告人章某酒后無證駕駛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皖H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太湖縣晉熙鎮(zhèn)皖西南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三友汽修廠路段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53mg/100ml,民警依法將章某帶至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同年5月12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章某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82.3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二、2023年8月13日13時58分許,被告人章某在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期間,酒后駕駛上述二輪摩托車,沿太湖縣晉熙鎮(zhèn)天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縣黨委校門前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撞上道路中間護欄造成章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章某受傷不能接受呼氣式酒精檢測,民警遂依法將章某帶至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同年8月14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章某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211.4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章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章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章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章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章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3、被告人預繳了部分,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章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2023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被告人章某酒后無證駕駛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皖H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太湖縣晉熙鎮(zhèn)皖西南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三友汽修廠路段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53mg/100ml,民警依法將章某帶至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同年5月12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章某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82.3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二、2023年8月13日13時58分許,被告人章某在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期間,酒后駕駛上述二輪摩托車,沿太湖縣晉熙鎮(zhèn)天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縣黨委校門前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撞上道路中間護欄造成章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章某受傷不能接受呼氣式酒精檢測,民警遂依法將章某帶至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同年8月14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章某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211.4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1、被告人章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6
年3月14日被太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給予罰款19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的行政處罰。
2、被告人章某于2023年6月28日被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給予罰款500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3、被告人章某于2023年9月18日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給予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4、被告人章某于2023年11月17日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太湖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情況及戶籍信息、歸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接受證據(jù)清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涉案車輛照片、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及鑒定證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黃某、石某、章某的證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勘查照片、現(xiàn)場筆錄,視頻資料及其制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三千元,剩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柏武
人民陪審員喻春華
人民陪審員張三朋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葉青枝
書記員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