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52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虞陶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位于宿松縣××鎮(zhèn)××棟××單元××室被害人齊某1的家中乘其不備將被害人放置于衛(wèi)生間梳妝臺內的盛福祥牌9990成色的黃金手鐲(重量約45g)盜走并予以變賣。被害人齊某1發(fā)現手鐲被盜后遂報警,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賠償被害人齊某1盛福祥牌999成色的黃金手一個(重量44.19g),價值人民幣25099元,取得了被害人齊某2的諒解。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材料。被告人胡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據此認為,被告人胡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程序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2023年12月14日19時許,宿松縣公安局民警在孚玉鎮(zhèn)人民西路半島酒店房間內將胡某抓獲,到案后,胡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經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評估:胡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退賠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情節(jié),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并結合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的評估意見,決定對被告人胡某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勁松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松梅
書記員陳榮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