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11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建紅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陳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于202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合并進行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媛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建紅及其辯護人鄭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龍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28日9時許,被告人王建紅來到泗縣××村××莊被害人陳某家中,找被害人陳某索要欠款,二人發(fā)生推搡摔倒,站起后被告人王建紅撿起地上的紅色板磚將被害人陳某頭部砸傷,致其右側額顳部硬膜下出血伴右側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部及額部多處頭皮裂傷后遺條狀瘢痕累計長度13.3cm、顱骨多發(fā)骨折(額骨、顳骨,其中左額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弓骨折、上頜竇壁多發(fā)骨折(即上頜骨骨折)、左側眶壁骨折(上、下壁)、顱底多發(fā)骨折伴腦脊液鼻漏至其行“腦脊液鼻漏修補術”病程持續(xù)達4周以上。經鑒定,被害人陳某傷情分別構成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二級、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二級、輕傷一級、重傷二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被告人王建紅于2023年8月28日主動到泗縣某局泗城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建紅持兇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建紅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建紅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建紅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建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具結書。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建紅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王建紅系自首,無前科,自愿認罪認罰,被害人有過錯,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王建紅刑事責任;判決被告人王建紅賠償醫(yī)療費4690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50元/天×56天)、營養(yǎng)費7950元(50元/天×159天)、誤工費26731.08元(168.12元/天×159天)、護理費27626.25元(173.75元/天×159天)、交通費4085.32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合計416097元。并提交了用藥明細、醫(yī)療費發(fā)票14張計46904.4元等證據。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理意見:被告人王建紅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請法庭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全部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建紅辯稱:他愿意賠償,但是現(xiàn)在沒有賠償能力。
辯護人暨某訴訟代理人意見:原告人住院時,被告人王建紅親屬墊付醫(yī)療費4000元需要扣除;誤工、護理、營養(yǎng)的三期費用要求過高;交通費與就醫(yī)存在部分不符;精神撫慰金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被害人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并提交了繳費單據1張計4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28日9時許,被告人王建紅來到泗縣××村××莊被害人陳某家中,找被害人陳某索要欠款,二人發(fā)生推搡摔倒,站起后被告人王建紅撿起地上的紅色板磚將被害人陳某頭部砸傷,致其右側額顳部硬膜下出血伴右側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部及額部多處頭皮裂傷后遺條狀瘢痕累計長度13.3cm、顱骨多發(fā)骨折(額骨、顳骨,其中左額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弓骨折、上頜竇壁多發(fā)骨折(即上頜骨骨折)、左側眶壁骨折(上、下壁)、顱底多發(fā)骨折伴腦脊液鼻漏至其行“腦脊液鼻漏修補術”病程持續(xù)達4周以上。經鑒定,被害人陳某傷情分別構成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二級、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二級、輕傷一級、重傷二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鑒定,被害人陳某因外傷致顱腦損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經系統(tǒng)癥狀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023年8月28日,被害人陳某被送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8天,花去醫(yī)療費9938.56元,2023年9月25日出院;2023年10月7日到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治療28天,花去醫(yī)療費35977.84元,2023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建議休息三個月;2024年1月19日在安徽皖北煤電集團總醫(yī)院檢查,花去醫(yī)療費988元。治療期間共花去交通費3697.3元。被告人王建紅親屬墊付醫(yī)療費4000元。
被告人王建紅于2023年8月28日主動到泗縣某局泗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建紅在庭審中沒有異議,并有磚頭、碎磚等物證照片,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傷情證明等書證,證人葉某、魏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王建紅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傷情、傷殘鑒定意見,泗縣某局制作的勘驗、辨認筆錄,泗縣某局提取的監(jiān)控視頻,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建紅持兇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二級并伴有多處輕傷,傷殘十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紅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建紅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建紅行為系自首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建紅持板磚多次砸擊被害人陳某頭部并造成多處受傷,依法應當嚴懲。被告人王建紅傷害故意明顯,綜合本案發(fā)生起因、作案工具、傷害結果等進行分析,依法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故被害人陳某及其代理人認為被告人王建紅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紅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陳某造成的物質損失,依法應予賠償。被害人陳某的物質損失為醫(yī)療費4690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50元/天×56天)、營養(yǎng)費2800元(50元/天×56天)、誤工費26394.84元(168.12元/天×157天)、護理費9730元(173.75元/天×56天)、交通費3697.3元,合計92326.54元,被告人王建紅應當賠償。被害人陳某要求賠償出院后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因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票據中的其他開支發(fā)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紅的犯罪行為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陳某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紅上門向被害人陳某索要欠款,雙方發(fā)生推搡,進而發(fā)生本案,被害人陳某的行為對本案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存在過錯要求對被告人王建紅從輕處罰及減輕被告人王建紅的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紅親屬墊付4000元,應當從醫(yī)療費中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建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建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醫(yī)療費4290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營養(yǎng)費2800元、誤工費26394.84元、護理費9730元、交通費3697.3元,合計88326.54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宏
審判員秦素娟
人民陪審員鞏瑞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雪偉
書記員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