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10號
2024年03月12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中迪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廣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中迪及鳳臺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劉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樊中迪酒后駕駛皖AL××**號小型轎車行駛至G345線鳳臺縣劉集鎮(zhèn)山口村路段,與營祖俊駕駛的蘇E1××**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經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樊中迪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樊中迪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96.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案發(fā)后,被告人樊中迪賠償被害人營祖俊6000元,被害人營祖俊對被告人樊中迪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1、證人秀利的證言;2、被害人營祖俊的陳述;3、被告人樊中迪的供述;4、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5、現場勘查筆錄等;6、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樊中迪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樊中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樊中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樊中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樊中迪予以判處。
被告人樊中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樊中迪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樊中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建議對被告人樊中迪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中迪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樊中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樊中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樊中迪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樊中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建議對被告人樊中迪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樊中迪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曉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