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6刑初74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皖A0××**小型普通客車,從鳳陽縣府城鎮(zhèn)御園小區(qū)附近,行駛至鳳陽縣××路××路××處,被鳳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現場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4mg/100ml。
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潔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亞軍
書記員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