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2刑初51號
2024年03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來檢刑訴[202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來安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盧豪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28日4時54分,被告人徐某1酒后駕駛摩托車行駛到來安縣新安鎮(zhèn)建陽南路與油庫路路口時,撞到路邊非機動車道護欄,造成徐某1與乘車人史某受傷。經(jīng)認定,徐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徐某1被送檢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58.4mg/100ml。
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人口信息公安網(wǎng)核查圖片、無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行駛證、機動車輛信息查詢網(wǎng)頁、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徐某1供述和辯解,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和一張光盤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徐某1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仲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陶夢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