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62號
2024年03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繼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被告人熊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在上海市奉賢區(qū)××鎮(zhèn)××出租屋內(nèi),將其名下兩張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安徽省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出借給他人用于非法轉賬支付結算服務。2023年10月14日至15日,熊某1提供給他人使用的銀行卡入賬資金共計1079029元,其中涉詐資金225500元,熊某1獲利18924.79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熊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熊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熊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2023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1主動到宿松縣公安局反詐中心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本院退繳違法所得18924.79元。
被告人熊某1于2023年12月22日舉報王博涉嫌販賣毒品并于同日協(xié)助公安機關將王博抓獲。公安機關已對王博涉嫌販賣毒品立案偵查,并對王博采取強制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熊某1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1檢舉他人犯罪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嫌疑人,屬立功,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熊某1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熊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等,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熊某1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九千元;
(被告人熊某1的刑罰執(zhí)行起止日期本院另行確定。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熊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924.79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勇奇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松梅
書記員陳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