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55號
2024年03月25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下旬,被告人石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需要銀行卡轉賬的情況下,仍按照上線“李某”(身份不明)要求先后提供個人名下銀行卡及密碼、手機卡給上線用于“跑分”洗錢,非法獲利300元。截止2023年11月30日,被告人石某1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尾號4175)累計支付結算資金54730元,中國建設銀行卡(尾號2149)累計支付結算資金366765元,其名下兩張銀行卡共計支付結算資金達421495元。經查證涉及網(wǎng)絡詐騙資金共計324062元,其中安徽黃山汪某被騙資金18800元,江蘇無錫張某被騙資金25400元,浙江溫州胡某被騙資金240000元,北京朝陽戴某被騙資金39862元。
2024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1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賠電信網(wǎng)絡詐騙相關被害人汪某18800元、退出違法所得300元,并自愿認罪認罰。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石某1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到案經過、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明細、收條等書證;歙縣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相關詐騙案件材料及被害人汪某、張某、胡某、戴某等的陳述;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石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石某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等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已退出違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石某1已退出的違法所得0.03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鄭潤祥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芳
書記員江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