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49號
2024年03月29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9日20時26分許,被告人某某酒后駕駛蘇A2××**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懷寧縣××鎮(zhèn)××道××道××處,被懷寧縣某局現(xiàn)場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98mg/100ml,民警遂將其帶至懷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液。經鑒定,某某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63.25mg/100ml。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某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以上事實,被告人某某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查獲經過,呼氣式酒精檢測報告單,血液樣本提取筆錄,證人孫某的證言,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路線示意圖,認罪認罰具結書及被告人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新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濤
書記員王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