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贛0402刑初26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1-22
審理經過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濂檢公訴刑訴【2017】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賃的位于九江市濂溪區(qū)長虹大道新紀元小區(qū)一門面(該門面無名稱)內,擺放了兩臺“打漁機”供他人進行賭博,雇傭了殷某等人負責收錢上分和退錢下分。2017年6月8日16時許,濂溪區(qū)公安分局民警接舉報后來到現場,將正在利用“打漁機”賭博的王某等人抓獲,收繳“打漁機”主板兩塊及人民幣300元等。經濂溪區(qū)公安分局治安大隊認定,電子游戲設備可同時供16人使用,具有上分、退分等熒屏計分功能,認定為十六臺賭博機。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證人殷某、王某、郭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全項查詢、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賭博機認定報告書,辨認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盈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居住地的社區(qū)矯正機構同意接收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升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