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1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132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皖1602刑初126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檢飛、侯旻昊、劉夢雪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孫某才及其辯護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亳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亳)公(尸)鑒字(2023)117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皖龍鑫司鑒(2023)毒鑒字第139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皖龍圖司鑒(2023)通鑒字第1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亳公交復字結論(2023)第170號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視頻光盤,相關書證,證人吳某2、王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才的供述等證據(jù)認定:2023年6月5日13時10分許,被告人孫某才酒后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搭載被害人吳某1,沿亳州市譙城區(qū)魏崗至古井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懷大莊路段時,撞上道路東側護欄,造成吳某1受傷,車輛受損,后吳某1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后,孫某才及時撥打了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并隨急救車輛一起到亳州市人民醫(yī)院對吳某1進行搶救。經(jīng)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鑒定:孫某才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7.9mg/100ml。經(jīng)亳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吳某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病理改變。經(jīng)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隊認定:孫某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1無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才家人及其他人員共計賠償吳某1家人18萬元,其中孫某才家人賠償6.5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吳某1家人于2023年10月25日就民事部分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于2023年12月6日撤回了該訴訟。孫某才所駕駛的車輛為死者吳某1所有,公安機關依法對該車進行了扣押。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孫某才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隱瞞駕駛員身份,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孫某才系酒后駕駛機動車,依法可從重處罰。案發(fā)后,孫某才雖未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但其賠償了部分損失,并當庭表示認罪,可酌情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孫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扣押在案的事故車輛電動三輪車,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退還給死者吳某1的家人。
上訴人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原判未認定孫某才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隱瞞駕駛員身份錯誤;未認定孫某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節(jié)不當;未認定孫某才具有坦白情節(jié)不當,請求依法改判。
孫某才提出:其在公安機關前兩次供述是在不清醒的狀態(tài)下作出,不應認定其有逃逸情節(jié)。
辯護人提出:孫某才具有自動投案情節(jié);不應認定為肇事后逃逸;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孫某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孫某1醉酒后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某1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有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審理期間,孫某1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判所列證據(jù)及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孫某1撥打了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并隨急救車輛一起到亳州市人民醫(yī)院對吳某1進行搶救。交警向孫某1兩次詢問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時,孫某1均稱系吳某1駕駛的肇事車輛。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孫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肇事后逃逸。孫某1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案發(fā)后及時報警并救治傷員;已賠償被害方部分經(jīng)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對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所提抗訴意見以及孫某1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保護事故現(xiàn)場、搶救傷者、報警并如實陳述事實經(jīng)過,接受公安機關處理,是肇事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孫某1在肇事后,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而不履行法定義務,謊稱系死者駕駛的車輛,主觀上具有逃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為隱瞞肇事者真實身份而誣陷死者,逃避公安機關偵查的行為,即便履行了搶救傷者、報警等部分義務,也掩蓋不了其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其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乖V機關三條抗訴理由均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納,對孫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孫某1不構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見不予采納。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亳州市譙某人民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對事故車輛的處置部分;
二、撤銷亳州市譙某人民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對原審被告人孫某1的定罪量刑處分;
三、原審被告人孫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秀遠
審判員梅林
審判員杜奇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丁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