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1、李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281號
2024年04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惠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彭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1、李某2等人在境外人員的安排下于2019年11月在某某局辦理護照,2019年11月29日從磨憨口岸持護照出境至老撾金三角。柴某1、李某2在老撾金三角詐騙窩點,“以兼職刷單”等方式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超過30日。2020年3月19日,柴某1、李某2從詐騙窩點持護照從磨憨口岸入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柴某1、李某2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柴某1系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2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柴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柴某1、李某2涉嫌詐騙罪,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柴某1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理。被告人柴某1、李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據此建議,對被告人柴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對被告人李某2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柴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被告人李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此外,辯護人提出李某2系受脅迫實施犯罪,且具有自首、從犯、未遂及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強制措施文書、戶籍信息及證明、前科查詢證明、某某局違法犯罪線索移交函、行程軌跡、出入境記錄、發(fā)還清單、某人民法院1刑事判決書、臨泉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考核表,證人李某、張某、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柴某1、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以及某某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柴某1、李某2當庭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1、李某2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對柴某1、李某2所犯罪行,依法應予懲處。柴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李某2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柴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柴某1、李某2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柴某1、李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柴某1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理。根據柴某1、李某2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柴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柴某1刑期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2的刑期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甫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紀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