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66號
2024年04月17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朱木平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1飲酒后駕駛皖P2××××號迷你牌小型轎車從涇縣涇川鎮(zhèn)北苑小區(qū)出發(fā),行駛至天府路處,在倒車過程中碰擦到被害人常某駕駛的皖A8××××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后常某報警,肖某1明知對方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警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對肖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測得其體內酒精含量為277mg/100ml,民警遂將其帶至涇縣醫(yī)院提取血樣。經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肖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7.17mg/100ml。經涇縣**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肖某1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到案后,肖某1如實供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肖某1賠償被害人常某車輛維修費二千元,常某表示予以諒解。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1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1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被告人肖某1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肖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1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1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且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1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肖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肖某1曾兩次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肖某1犯**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