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60號
2024年04月18日
案件概述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繁檢刑訴[20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旭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2024年4月7日受理后,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盛學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旭及其辯護人方繼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孫某1在蕪湖市繁昌區(qū)××室,采取假意預定包廂打牌、購買商品等,編造需要兌換微信零錢、現金等虛假事由,騙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給付現金后借機逃匿。被告人孫某1先后作案6起,騙取錢款共計21200元。具體案件如下:
1.202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孫某1在繁昌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店,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鄭某2400元。
2.202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孫某1在鳩江區(qū)某某店,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孫某云30**元。
3.2023年9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孫某1在南陵縣某某店,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包某紅2800元。
4.2023年11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1在鳩江區(qū)某某店,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金某權5000元。
5.2024年1月3日12時許,被告人孫某1在繁昌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店,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龔某程5000元。
6.2024年1月3日19時許,被告人孫某1在繁昌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店,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滕某3000元。
被告人孫某1于2024年1月4日被抓獲歸案,在偵查機關的前五次訊問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實,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劣跡查詢、前科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賬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手機及現金照片、通話詳單、銀行卡現金取款冠字號查詢情況、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龔某麗、高某翠、孫某勝、常某平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龔某程、滕某、金某權、鄭某、孫某云、包某紅的陳述;被告人孫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調取證據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監(jiān)控視頻光盤、視頻截圖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1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1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愿意退贓但沒有能力,希望得到從輕處罰。
辯護人方繼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詐騙罪及相應犯罪事實不持異議,提出孫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輕罰,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建議法庭采納。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1隨身攜帶的華為手機一部、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已被公安機關予以扣押。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多次騙取多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1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多次實施詐騙,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孫某1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予以采信。考慮其雖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詐騙所得被其揮霍,未退贓退賠,故嚴格把握從寬幅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1退賠各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萬一千二百元(即退賠鄭某2400元、孫某云130**元、包某紅2800元、金某權5000元、龔某程5000元、滕某3000元);
三、沒收被告人孫某1隨身攜帶的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發(fā)還被害人;沒收扣押在案的華為牌手機一部,變現后發(fā)還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趙玉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