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宋某某非法狩獵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77號
2024年04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池某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旭,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3年11月,被告人宋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村等地設置鐵夾獵捕5只蒙古兔,案發(fā)后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2.2023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被告人宋某1與池某2商議使用電網(wǎng)獵捕野生動物銷售獲利。后兩人先后3次在南譙區(qū)××鎮(zhèn)××社區(qū)××組布設電網(wǎng)獵捕野生動物,11月30日獵捕1只羊獐。
經(jīng)依法鑒定,5只蒙古兔為國家三有保護動物,1只羊獐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被告人宋某1、池某2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宋某1拘役五個月,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池某2拘役四個月,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23年11月,被告人宋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村××社區(qū)孫大郢組山林放置鐵夾,獵捕到5只野兔。
2.2023年11月,被告人宋某1、池某2為獵捕野生動物出售謀利,先后三次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社區(qū)××組××附近山林架設電網(wǎng),獵捕到一只野羊。
經(jīng)依法鑒定,上述被獵捕到的野兔和野羊分別為蒙古兔和獐,蒙古兔為國家三有保護動物,獐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宋某1處扣押羊獐(死體)1只、鐵絲1捆、野兔(活體)5只、電瓶1個、變電器1個、鐵夾1個。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1、池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扣押清單、鑒定報告書、測試報告、《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政府關于明確野生動物禁獵區(qū)、禁獵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的通知》(南政函[2015]165號)、證人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1、池某2違反狩獵法規(guī),單獨或者結伙在禁獵區(qū)、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狩獵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1、池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宋某1、池某2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結合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池某2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和獵獲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衛(wèi)培
人民陪審員楊秀梅
人民陪審員張兆柱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