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03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3日2時50分許,被告人韓某1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皖L7××**號小型轎車沿泗縣某鎮(zhèn)某村某莊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某鎮(zhèn)某村某路段時因操作不當滑落到路邊溝塘邊,后報警求助,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場后,經調查發(fā)現被告人韓某1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現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43mg/100ml,遂依法帶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韓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8.90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韓某1于2024年1月27日到案接受訊問,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韓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韓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文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慧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