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132號
2024年05月06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4〕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閔應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李釗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3日,被告人何某行至銅陵市銅官區(qū)“周天臻品”足浴店,采用技術開鎖的手段,竊得被害人唐某存放在該浴室男更衣室201衣柜內(nèi)的一塊“寶珀”牌手表。后何某將竊得的手表銷贓至銅陵吉鑫寄賣行,從中非法獲利20000元。經(jīng)銅陵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寶珀”牌手表價值為20000元。
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分局于2024年3月7日在銅陵市銅官區(qū)××村××棟××室將其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何某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某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指定辯護人建議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判決書、轉(zhuǎn)賬憑證等書證;被害人唐某的陳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搜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明,且被告人何某亦能予以供認,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璨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徐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