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99號
2024年05月20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廣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日14時39分,被告人丁某酒后駕駛皖D6××**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G237線鳳臺縣劉集鎮(zhèn)輝元駕校紅綠燈東路段時,追尾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駛許某駕駛皖DY××**號小型轎車,致兩車均受損。經(jīng)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丁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九晟司法鑒定所鑒定,丁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99.29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許某報警,被告人丁某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被告人丁某賠償許某經(jīng)濟損失13000元,許某對被告人丁某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2、被害人許某的陳述;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與辯解;4、安徽九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5、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丁某案發(fā)后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局民警,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丁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丁某案發(fā)后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局民警,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永強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