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275號
2024年05月29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蘇C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蕭縣杜樓鎮(zhèn)丁莊加油站路口處時,追尾胡某駕駛的粵AG××**號小型轎車,被蕭縣公安局交警八公里中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69mg/100ml。經(jīng)司法鑒定,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jīng)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4年4月17日經(jīng)蕭縣交警八公里中隊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崔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皖公信司鑒[2024]毒鑒字第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蕭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蕭縣公安局提取的案發(fā)當日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刻錄的光盤一張附光盤制作說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未賠償被害人胡某的經(jīng)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沒有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且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mg/100ml,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所述,對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馬雪晴
書記員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