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217號
2024年05月29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與王某在阜陽市潁泉區(qū)××鎮(zhèn)姚某家中吃飯時飲酒,當天14時許,袁某某酒后駛皖K7××**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阜陽市潁泉區(qū)××鎮(zhèn)××村時被民警查獲。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案發(fā)時袁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16.4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當庭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前科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具有從重處罰情節(jié),依法應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晚成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