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85號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寇某某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張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寇某1在其經營的位于碭山縣××小區(qū)南門的可鑫煙酒店內,先后放置兩臺捕魚賭博機,供賭客進行賭博活動,該賭博機具有上下分功能。2024年4月11日至6月8日期間,王暢、房迪等二十余名賭客在該賭博機上充值賭博,涉案賭資共計四萬余元。
2024年6月15日,被告人寇某1經碭山縣XXX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寇某1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寇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寇某1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銀行流水、現場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寇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寇某1自愿認罪認罰,且具有自首、預繳納罰金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4年6月15日,公安機關扣押了寇某1經營的兩臺捕魚賭博機和賭博機內放置的香煙。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寇某1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寇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寇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捕魚賭博機和香煙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帥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