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91號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泗縣某院指控:2024年7月5日16時7分許,被告人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泗縣30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306省道與216省道交叉口(216省道31公里)處,被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xiàn)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其進行酒精含量檢測,酒精含量234mg/100ml。經(jīng)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4.73mg/100ml,屬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程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酒后駕駛機動車等違法行為被泗縣某局交通管理大隊給予罰款600元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均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繳納的罰款600元折抵罰金,已繳納罰金3000元,剩余罰金4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顏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