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渝0105刑初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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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審理經過
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17〕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強奸罪、猥褻兒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強奸犯罪事實
2016年12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1來到重慶市江北區(qū)雨花村小學附近,以捉小鳥為名將被害人雷某(2007年9月18日出生)騙至江北區(qū)萬豐一村紅土地社區(qū)配電室旁實施奸淫。
二、猥褻兒童犯罪事實
2017年1月2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1來到重慶市江北區(qū)鋼鋒小學附近,以捉小鳥為名將被害人李某(2007年12月31日出生)、汪某某(2008年8月19日出生)騙至江北區(qū)建新村X號X-X廢棄房屋內,采取用手指摳摸女性生殖器的方式對李某、汪某某進行猥褻。
被害人雷某、李某、汪某某的家長報警后,民警通過查看監(jiān)控視頻、DNA比對鎖定被告人李某1,并于2017年1月5日將其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關證據(jù)證明其指控,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已構成強奸罪、猥褻兒童罪,李某1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建議以強奸罪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應當數(shù)罪并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信息、(2011)江法刑初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DNA鑒定書、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的陳述及病歷、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雷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猥褻不滿十四周歲女童兩名,其行為分別已構成強奸罪、猥褻兒童罪,依法應從重處罰、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曾因奸淫幼女,被本院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2016年5月24日刑滿釋放后不久即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1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巧思
人民陪審員肖述人
人民陪審員鄧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