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2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7日至9日,在長春市朝陽區(qū)紅旗街德昌路德昌小區(qū)6號樓8單元301室,被告人于某假冒房主身份,以出租德昌小區(qū)6號樓8單元301室的名義騙取租客被害人李某人民幣7700元。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于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認罪認罰,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所居住的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同意對其社區(qū)矯正,對于某可適用緩刑。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于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亞南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