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22〕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美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辯護人覃琪琪、被告人鐘某某2及其辯護人李林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與被害人李某忠曾在同一中學就讀互相認識。202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1得知被害人李某忠支付寶基金賬戶余額有人民幣2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后將該情況告知被告人鐘某某2。因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經(jīng)濟緊張,于是二人商量以合伙做走私紅酒生意為借口騙取被害人李某忠的錢用于資金周轉(zhuǎn)。之后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多次相約被害人李某忠玩樂,伺機向李某忠提出合伙做走私紅酒生意,讓李某忠出資20萬元。被害人李某忠信以為真,于2021年6月18日分四次通過支付寶合共轉(zhuǎn)賬20萬元到被告人鐘某某2的支付寶賬戶。被告人鐘某某2收到款項后與被告人李某某1平分。2021年7月3日,被告人鐘某某2再次聯(lián)系被害人李某忠,以被告人李某某1被公*機關抓獲,要湊錢繳納贖金為由騙得被害人李某忠5000元,后與被告人李某某1平分。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上述所得款項用于償還債務和日常周轉(zhuǎn)。2021年7月下旬,被害人李某忠多次追問相關款項情況,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對其不予理會后,其發(fā)現(xiàn)被騙遂報案。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的家屬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忠賠償了22.2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李某忠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收據(jù),刑事諒解書、轉(zhuǎn)賬記錄,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的供述和辯解,檢查、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以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20.5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二人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責任;建議均對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視庭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可考慮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實供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悔罪態(tài)度良好,且在家屬的協(xié)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又是初犯,建議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被扣押的手機并非作案工具,應予以退還。
被告人鐘某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其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事發(fā)后在家屬的協(xié)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平時表現(xiàn)良好,建議對其從輕;被扣押的手機并非作案工具,應予以退還。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均已預繳罰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均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鑒于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且在家屬的協(xié)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李某某1、鐘某某2被扣押的手機,經(jīng)查,系用于與被害人聯(lián)絡以及用于收取涉案款項,應認定為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故對辯護人提出應退還被扣押手機的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鐘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對江門市公*局新會分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1的蘋果手機一臺和被告人鐘某某2的蘋果手機一臺,均屬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容嘉敏
人民陪審員鄒燎峰
人民陪審員葉認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溫靈敏
李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