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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超危險駕駛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8   閱讀:

審理法院: 遂平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遂刑初字第33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危險駕駛罪
裁判日期: 2013-10-11

審理經(jīng)過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3]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啟超犯強奸罪、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利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被告人耿啟超及其辯護人劉建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耿啟超和被害人王××及彭亞光、徐海洋、翟威在遂平縣城國槐路“山野酒村”飯店喝酒、吃飯后,耿啟超駕駛豫Q17888號“帕薩特”轎車帶著王××、彭亞光途經(jīng)國槐路、文化路、建設路,將彭亞光送至“建苑小區(qū)”,后又駕車帶著王××途經(jīng)建設路、金山南路,回到遂平縣泰安路475號自己家中。后耿啟超將王××帶至自己臥室內,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王××發(fā)生了性關系。王××離開耿家后,向遂平縣公安局報案。當日下午,遂平縣公安局民警在耿啟超家中將其抓獲。經(jīng)鑒定,耿啟超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57.20mg/100ml。指控認為被告人耿啟超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強奸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責任。耿啟超在判決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依法判處。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jù)。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耿啟超及其辯護人對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事實均不持異議。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強奸罪,耿啟超辯稱其與王××是在談朋友,與王發(fā)生性關系王是自愿的,其沒有使用暴力不構成強奸罪;辯護人辯稱,通過庭審舉證的事實,對指控耿啟超構成強奸罪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首先,耿啟超與王××系戀愛關系,之前二人曾有過多次性關系行為;其次,王××自愿和耿啟超一起到耿啟超家,并進入耿啟超的住室;其三,王××陳述耿啟超與其發(fā)生性關系過程中實施暴力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客觀證據(jù)無法證明耿啟超實施了暴力行為;綜上,起訴書指控耿啟超強奸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耿啟超和被害人王××及彭亞光、徐海洋、翟威在遂平縣城國槐路“山野酒村”飯店吃飯喝酒后,耿啟超駕駛豫Q17888號“帕薩特”轎車帶著王××、彭亞光途經(jīng)國槐路、文化路、建設路將彭亞光送至“建苑小區(qū)”,后又駕車帶著王××途經(jīng)建設路、金山南路,回到遂平縣泰安路475號耿啟超家中。后耿啟超將王××帶至其住室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王××發(fā)生了性關系。王××離開耿家后,向遂平縣公安局報案。當日下午,遂平縣公安局民警趕到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了相關物證,并在耿啟超家中將其抓獲。經(jīng)鑒定,耿啟超血中樣乙醇含量為257.20mg/100ml;提取王××陰道分泌物為耿啟超所留的幾率大于99.9999%。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物證

1、2013年3月11日下午,提取王××陰道分泌物、褲頭、現(xiàn)場提取玉石殘塊說明及照片。

2、王××手機外撥電話照片。證明2013年3月11日14:35分撥打110電話照片。

3、耿啟超受傷及提取血樣物證照片。證明耿啟超受傷部位及提取血樣的情況。

4、機動車照片。證明耿啟超駕駛的豫Q17888號“帕薩特”轎車狀況。

二、書證

1、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平面圖及照片。證明耿啟超家所處方位、房間內的物件布局和發(fā)現(xiàn)破玉塊位置情況。

2、提取耿啟超血樣登記表。證明2013年3月11日在遂平縣中醫(yī)院提取耿啟超血樣現(xiàn)場情況。

3、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證明經(jīng)測試2013年3月11日耿啟超酒精含量200mg/100ml。

4、駐馬店市公安局血醇檢驗公(駐)鑒(乙)字(2013)0090號鑒定書。鑒定結論:耿啟超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57.20mg/100ml。

5、河南省駐馬店市公安局血醇檢驗公(駐)鑒(物)字(2013)343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經(jīng)DNA檢驗,檢驗結論:王××陰道分泌物及王××褲頭內衛(wèi)生巾可疑斑跡為耿啟超所留的幾率均大于99.9999%。

6、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耿啟超對上述鑒定均無異議。

7、辨認筆錄、組合照片及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證明被害人王××從多人組合照片中辨認出嫌疑人耿啟超。

8、被害人王××的手機通話記錄單。證明2013年3月11日該手機通話時間記錄。

9、抓獲證明。證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16時許,在被害人帶領下,在耿啟超家將其抓獲。

10、戶籍證明。證明耿啟超的身份等情況。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彭亞光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耿啟超給其打電話說:“一起吃飯”,一會兒耿開著他的豫Q17888號白色“帕薩特”轎車到其家接其,當時車上已坐有徐海洋和一個沒見過的女人,聽口音是本地人,又到前進路接著翟威,其五人到“山野酒村”點了四個菜,耿啟超和翟威要了一瓶“牛欄山”牌白酒,喝了有六、七兩,徐海洋和那個女的各喝了瓶啤酒。吃完飯,徐海洋和翟威步行走了,其坐在后面,那個女的在副駕駛位上坐,耿啟超開車從國槐路往東,經(jīng)文化路正南到建設路,把其送到“建苑小區(qū)”后,帶著那個女的走了。

2、證人徐海洋、翟威所證與彭亞光證明的情況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證。

3、證人王軍耐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其姐夫王春峰打電話給其說,其姐王××有事要上公安局,于是其打電話問其姐啥事,其姐讓其趕緊到紀念碑南面接她,其趕到后,看見其姐一個人坐在地上哭,頭發(fā)很亂,問她咋回事,她也不說,就說讓其和她一起去公安局,后將其姐帶到租房處,其姐告知耿方強奸她了,要報警,其說報警對其姐名譽有影響,打電話給耿方看他愿意公了還是私了,姐同意,其給耿方打電話約他在前進路中段見面。見耿方后,其問耿方:“為啥強奸其姐,這事愿意公了還是私了?”耿問:“公了、私了咋說?”其說:“公了就報警,私了你拿兩萬錢”。耿方說“那就公了吧”。

4、證人王春峰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點左右,其妻王××給其打電話說:“我被強奸了,你打110報警”。沒等其說話,電話就掛了,再打電話過去沒人接,其急忙趕到妻子租房處,妻子正在哭,問后妻子說耿方強奸她了。后就帶著妻子到刑警隊報了警的事實。

5、證人谷美玲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1點多鐘,其兒子耿啟超領著一個女孩進屋后,其兒子給那個女孩介紹:“這是俺媽”,那女孩和其打過招呼其兒子就領著她進了自己的房間,后其兒去洗手間,幾分鐘后又回房間了。過了一會其出去辦事了,下午2點多鐘回來見其兒子和那個女孩在其家過道口處蹲著說話,其還和女孩打招呼。其回到家后其兒子一個人回來也沒說啥就回房間里,下午四、五點,公安局的人帶著那女孩到家,聽說那女孩告其兒子強奸她了,公安局的人就把其兒子帶走了。還證實以前其兒子領那女孩到其家住過,其以為兩人在談朋友。

四、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害人王××的陳述。2012年12月份,通過手機QQ聊天認識耿方。2013年3月11日中午,耿方打電話約其出去玩,中午其和耿方還有另外三個男孩在一起喝酒吃飯,飯后有兩個男孩步行走了,其和一個男孩乘耿方的車,耿方開車把男孩送回家后,直接把車開到他家樓下,其不想下車,耿方把其拉下車,又拉著其上樓。到耿方家見他媽,給他媽打個招呼后就到耿方的東間臥室了,在臥室里,耿方想和其發(fā)生性關系,其不愿意,耿方強行將其的衣褲拽掉強行和其發(fā)生了性關系。期間其趁機撥打“110”電話,耿奪走其手機不讓其打電話。在反抗過程中,其左手戴的青色玉手鐲也撞爛了,其挖了他,也不知具體挖哪了,耿方說其把他身上挖傷了。發(fā)生性關系后其沒有擦就穿上衣服掂著包從他家樓上跑下來,耿方也跟著下樓了,并說給其買戒指,并讓其和丈夫離婚,他和其結婚。其給老公打電話說被人強奸了,讓他報警。耿方一聽就把其的手機奪走,后電話響了好幾次,都被耿方掛了。其將電話要過來,其妹王軍耐和其聯(lián)系,其就讓王軍耐到紀念碑南門接其和其一塊到公安局報案。向耿方要兩萬元錢,是其妹王軍耐說的,不是其要的。并證實2012年11月和12月的晚上,在耿方家和在遂平縣聯(lián)通酒店房間里,耿方和其發(fā)生過兩次性關系,那兩次其都不愿意,因怕壞了名聲和耿方報復,沒敢報警。

2、被告人耿啟超的供述和辯解。所供2013年3月11日中午在飯店吃飯喝酒后及與被害人王××相識的經(jīng)過與證人證言及被害人王××陳述一致。辯解稱,其和王相識后在其家和在賓館曾多次發(fā)生過性關系。2013年3月11日中午,其將王帶回家后,在其房間床上其和王親熱時,王并沒有反對,發(fā)生性關系時,王不愿意了,還用手朝其右手腕處和胸口處挖了幾下,其看王半推半就,就和她發(fā)生了性關系。事后王打電話讓她老公來接她,其一聽奪過她的手機就掛掉,問她:“你結過婚了?”她沒有吭氣,其把手機還給她,王又打電話,其又把手機奪走。王要走,其二人穿上衣服出去了,到樓下,王讓其給她買鉆石戒指,其說現(xiàn)在沒錢,過兩天再說,其勸她后就回家了。后有個女的給其打電話,問其怎么“王麗”了,讓其到前進路見面,見面后那女的說:“你把王麗強奸了,你看這事是私了還是公了,私了,你拿兩萬元錢,公了,就報警”。其說:“我們倆談對象的,你這不是訛我嗎?”其就扭頭走了。其被抓后才知道“王麗”的真名叫王××。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啟超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飲酒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57.20mg/100ml,超出駕駛人員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標準,耿啟超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耿啟超酒后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耿啟超犯危險駕駛罪和強奸罪的罪名成立,請求懲處,予以支持。耿啟超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耿啟超所辯其不構成強奸罪及辯護人所辯指控犯強奸罪的證據(jù)不足的理由,與庭審查明的耿啟超在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下,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耿啟超的犯罪事實、性質、危害后果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耿啟超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耿啟超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海水

審判員袁毅

人民陪審員燕祺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勝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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