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劉小樂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五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維修村社水表的便利條件,以幫助村社代交自來水水費的名義,騙取九個村社的自來水水費用于自己的日常開銷。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烏蘭五社自來水費3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
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烏蘭六社自來水費1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
3.2016年至2020年之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豐一社自來水費10000元,案發(fā)后退賠贓款6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4.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華三社自來水費8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5.2017年秋天,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紅二社自來水水費2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6.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美星二社自來水費23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7.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勝七社自來水水費2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8.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三黃寶村四社自來水水費11000元,案發(fā)后退賠贓款10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9.2018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套海鎮(zhèn)向陽七社自來水水費9000元,案發(fā)后退賠贓款81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綜上,被告人李某實施詐騙犯罪九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69000元。
2021年8月18日,民警在烏海市海南區(qū)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幫村社代交水費的事實,騙取村民水費共計690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提請本院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我法律意思淡薄犯了錯,希望法庭能夠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讓我早日回歸社會。
指定辯護人劉小樂的辯護意見是,一、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實,辯護人無異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可以從寬、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2.被告人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3.案發(fā)后被告人已基本退贓、退賠,并取得其中七起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辯護人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寬、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維修村社水表的便利條件,以幫助村社代交自來水水費的名義,騙取九個村社的自來水水費用于自己的日常開銷。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烏蘭五社自來水水費3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
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烏蘭六社自來水水費1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
3.2016年至2020年之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豐一社自來水水費10000元,案發(fā)后退賠贓款6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4.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華三社自來水水費8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5.2017年秋天,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紅二社
自來水水費2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6.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美星二社自來水水費23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7.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勝七社自來水水費2000元,案發(fā)后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
8.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勝豐鎮(zhèn)三黃寶村四社自來水水費11000元,案發(fā)后退賠贓款10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9.2018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騙取五原縣套海鎮(zhèn)向陽七社自來水水費9000元,案發(fā)后退賠贓款81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綜上,被告人李某實施詐騙犯罪九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69000元。
2021年8月18日,民警在烏海市海南區(qū)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另查明,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退賠五原縣勝豐鎮(zhèn)新豐一社自來水水費4000元,退賠五原縣勝豐鎮(zhèn)三黃寶村四社自來水水費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案件來源及犯罪嫌疑人歸案說明、被害人蘇某1、任某等9名被害人的報案材料
及陳述、證人尹某、靳某、楊某、蘇某2、蘇某3、蘇某4、劉某、秦某、賈某1、賈某2、李某、吳某、趙某的證言、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收據(jù)、微信轉賬截圖、收條、諒解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幫村社代交自來水水費的事實,騙取村民自來水水費共計690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退賠償被害人大部分損失,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有前科,應酌定從重處罰。對于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證實,2021年8月18日,民警在烏海市海南區(qū)將被告人李某抓獲,被告人李某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危害社會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五原縣套海鎮(zhèn)向陽七社自來水水費9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仙
審判員張利平
人民陪審員董新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郝文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