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0881刑初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3-02
合 議 庭 : 張學燕王曉彬張群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張某1、張某2、陳某2、劉某1、晉某、張某3、王某1、孔某1、王某2、徐某、李某、趙某、顏某、盧某、付某、霍某1、叢某、梁某1、王某3、張某4、孔某2、王某4、劉某3、劉某2、馬某、薛某、林某、韓某、賈某、劉某5、高某、孔某5、劉某4、王某5、孔某3、陳某、孔某4、霍某2男、梁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補充偵查,曲阜市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申請延期審理,并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9月4日申請恢復審理。因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案情重大復雜,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報請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錦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李廣華、顏世祥、付洪斌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2月6日死亡,本院對其裁定終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姚某注冊成立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經營范圍:投資咨詢;金、銀、珠寶制品銷售)以來,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在未取得金融業(yè)務許可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先后以付1.6%的高額月息為誘餌,通過印制、發(fā)放宣傳彩報、電視臺招聘人員滾動字幕、帶群眾到公司參觀且以業(yè)務員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以簽訂《借款協(xié)議》,開具《委托投資理財憑證》和《委托理財中介服務合同》等委托理財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資金,該公司所吸收的資金主要流向寧陽金信聯(lián)盟投資公司(實際控制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再以寧陽金信聯(lián)盟投資公司的名義向外放款,賺取利息差。經山東中明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兗州分所魯中明兗鑒字(2015)第002號鑒證報告認證:山東圣都投資有限公司未兌付儲戶本金為18432.296萬元。
被告人姚某作為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組織、策劃、指揮公司其他被告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且控制資金的使用情況,應對未兌付全部數(shù)額負責。其余被告人作為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為賺取業(yè)務提成,幫助被告人姚某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對其吸收的未兌付金額負責。其中,被告人姚某犯罪數(shù)額184322960元;被告人張某1犯罪數(shù)額19318000元;被告人張某2犯罪數(shù)額7993000元;被告人陳某2犯罪數(shù)額8855000元;被告人劉某1犯罪數(shù)額8112000元;被告人晉某犯罪數(shù)額6857000元;被告人張某3犯罪數(shù)額6192500元;被告人王某1犯罪數(shù)額6130000元;被告人孔某1犯罪數(shù)額6559000元;被告人王某2犯罪數(shù)額5481000元;被告人徐某犯罪數(shù)額575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罪數(shù)額4965000元;被告人趙某犯罪數(shù)額4613000元;被告人顏某犯罪數(shù)額3805000元;被告人盧某犯罪數(shù)額6904000元;被告人付某犯罪數(shù)額3314000元;被告人霍某1犯罪數(shù)額2743000元;被告人叢某犯罪數(shù)額3090000元;被告人梁某1犯罪數(shù)額2790000元;被告人王某3犯罪數(shù)額2053000;被告人張某4犯罪數(shù)額1969000元;被告人孔某2犯罪數(shù)額1946000元;被告人王某4犯罪數(shù)額2252000元;被告人劉某3犯罪數(shù)額2105000元;被告人劉某2犯罪數(shù)額2405000元;被告人馬某犯罪數(shù)額1670000元;被告人薛某犯罪數(shù)額1951000元;被告人林某犯罪數(shù)額3417000元;被告人韓某犯罪數(shù)額1840000元;被告人賈某犯罪數(shù)額1476000元;被告人劉某5犯罪數(shù)額167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罪數(shù)額1351000元;被告人孔某5犯罪數(shù)額1148000元;被告人劉某4犯罪數(shù)額1670000元;被告人王某5犯罪數(shù)額1292000元;被告人孔某4犯罪數(shù)額951000元;被告人孔某3犯罪數(shù)額1174000元;被告人霍某2男犯罪數(shù)額733000元;被告人梁某2犯罪數(shù)額505000元;被告人陳某犯罪數(shù)額244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共計支付公司工作人員工資額11271292.70元,其中底薪1570126.20元、提成9782485.60元、扣款81319.10元,用于固定資產支出4780000元,其中購置房產(三處)支出465萬元、購置車輛支出130000元。案發(fā)后,查封姚某名下及抵押給姚某財產一宗。
案發(fā)后,姚某等四十名被告人主動到曲阜市公安局如實供述。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同案參與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姚某等四十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有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姚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從犯,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姚某、霍某1、王某3、高某、劉某4、霍某2男、梁某2均未作辯解。被告人張某1、張某2、劉某1、晉某、張某3、王某1、孔某1、王某2、徐某、李某、趙某、顏某、盧某、付某、叢某、梁某1、張某4、孔某2、王某4、劉某3、劉某2、馬某、薛某、林某、韓某、賈某、劉某5、孔某5、王某5、孔某3、陳某、孔某4均辯解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中有其自己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存款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被告人姚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異議,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數(shù)額以實際吸收的數(shù)額計算,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數(shù)額不是實際吸收的數(shù)額,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即姚某的犯罪數(shù)額應當是未兌付金額減累計支付利息減多計算的100萬元減孔某6的694000元為128979980元。2、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且當庭自愿認罪;本案中查封的資產及債權的價值遠大于姚某的犯罪數(shù)額;姚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3、被告人姚某未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獲利、主觀惡性較小。4、對于公安機關查封的被告人姚某及其配偶名下的個人合法資產,法院應依法解除查封。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持異議,但是,報告中沒有扣減張某1個人及家庭成員的存款數(shù)額。2、被告人張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3、被告人張某1本身是案件的受害者,其本人已經傾家蕩產。4、被告人張某1系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姚某注冊成立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經營范圍:投資咨詢;金、銀、珠寶制品銷售)以來,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在未取得金融業(yè)務許可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先后以付1.6%的高額月息為誘餌,通過印制、發(fā)放宣傳彩報、電視臺招聘人員滾動字幕、帶群眾到公司參觀且以業(yè)務員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以簽訂《借款協(xié)議》,開具《委托投資理財憑證》和《委托理財中介服務合同》等委托理財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資金,該公司所吸收的資金主要流向寧陽金信聯(lián)盟投資公司(實際控制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再以寧陽金信聯(lián)盟投資公司的名義向外放款,賺取利息差。經山東中明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兗州分所魯中明兗鑒字(2015)第002號鑒證報告及曲阜市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吸儲資金補充鑒證報告認證:山東圣都投資有限公司未兌付儲戶本金為184322960元,累計支付利息53648980元,考慮利息支付情況期末應償還余額133847845元。另外,2015年2月5日,集資參與人孔某6在姚某經營的珠寶店內以物抵債折抵694000元。綜上,考慮利息支付情況期末應償還余額為133153845元。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發(fā)放業(yè)務人員工資、提成、對外放貸、購置房產、車輛等。
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共計支付公司工作人員工資額11271292.70元,其中底薪1570126.2元、提成9782485.6元、扣款81319.1元;用于固定資產支出4780000元,其中購置房產支出4650000元、購置車輛支出130000元。案發(fā)后,查封姚某名下及抵押給姚某財產一宗。
被告人姚某作為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組織、策劃、指揮公司其他被告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且控制資金的使用情況,應對未兌付全部數(shù)額負責。其余被告人作為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為賺取底薪和業(yè)務提成,幫助被告人姚某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對其吸收的未兌付金額負責,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張某1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318000元未兌付。其中含個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179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7139000元。被告人張某1領取提成883806元、底薪53080元,合計936886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70000元。
2、被告人張某2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993000元未兌付,其中含個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439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7554000元。被告人張某2領取提成366989元、底薪45400元,合計412389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3、被告人晉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857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00000元,個人賠付5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6602000元。被告人晉某領取提成333165元、底薪39000元、扣除369.2元合計371795.8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30000元。
4、被告人孔某1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559000元未兌付,其中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8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6279000元。被告人孔某1領取提成425215元、底薪26400元、扣除64元,合計451551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5、被告人張某3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1925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9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6097500元。被告人張某3領取提成273637元、底薪45600元、扣除233元,合計319004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0000元。
6、被告人劉某1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215000元未兌付,其中含個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337977.8元,個人賠付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6872022.2元。被告人劉某1領取提成235441.5元、底薪30000元、扣除140元,合計265301.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0元。
7、被告人王某1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130000元未兌付,其中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24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5906000元。被告人王某1領取提成150479元、底薪33200元、扣除819元,合計182860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8、被告人盧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904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1244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5660000元。被告人盧某領取提成510685元、底薪53400元,合計56408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9、被告人王某2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385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36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5025000元。被告人王某2領取提成357875元、底薪53400元,合計41127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0000元。
10、被告人趙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613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18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4428000元。被告人趙某領取提成191240元、底薪46616元、扣除1261.1元,合計236594.9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5000元。
11、被告人徐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652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312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5340000元。被告人徐某領取提成311990元、底薪52000元,合計363990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60000元。
12、被告人李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965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1264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3701000元。被告人李某領取提成230597.5元、底薪21600元、扣除61元,合計252136.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5000元。
13、被告人顏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795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75000元,個人賠付8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3640000元。被告人顏某領取提成211253元、底薪28000元、扣除336元,合計238917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0000元。
14、被告人叢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90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17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2920000。被告人叢某領取提成126427元、底薪31200元、扣除30.7元,合計157596.3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1000元。
15、被告人林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87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324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2763000元。被告人林某領取提成112987元、底薪24000元,合計136987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3000元。
16、被告人霍某1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743000元未兌付,個人賠付1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2733000元。被告人霍某1領取提成161252元、底薪49920元、扣除257元,合計21091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5000元。
17、被告人梁某1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777000元未兌付,其中家庭成員名下存款60000元,個人賠付5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2667000元。被告人梁某1領取提成109424元、底薪37091元、扣除3018.1元,合計143496.9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0000元。
18、被告人付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884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51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2374000元。被告人付某領取提成150899元、底薪38400元、扣除872.6元,合計188426.4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5000元。
19、被告人王某3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053000元未兌付。被告人王某3領取提成79100元、底薪32522元、扣除800元,合計110822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8000元。
20、被告人張某4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69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18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951000元。被告人張某4領取提成148037.4元、底薪46800元、扣除217.9元,合計194619.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0000元。
21、被告人孔某2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46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10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841000元。被告人孔某2領取提成86205元、底薪38200元、扣除369.2元,合計124035.8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22、被告人劉某2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405000元(含解愛云名下存款324000元)未兌付,其中其家庭成員名下存款57866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826340元(含解愛云名下存款324000元)。被告人劉某2領取提成26082元、底薪9600元、扣除400元,合計35282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3000元。
23、被告人劉某3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105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410000元,個人賠付32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691800元。被告人劉某3領取提成21196元、底薪4800元,合計25996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5000元。
24、被告人王某4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252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35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902000元。被告人王某4領取提成154791元、底薪39320元、扣除1311.8元,合計192799.2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77495元。
25、被告人薛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51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7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676000元。被告人薛某領取提成92120元、底薪38200元、扣除369.2元,合計129950.8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26、被告人馬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670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2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668000元。被告人馬某領取提成91056元、底薪49996元,合計141052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27、被告人賈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76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47000元,個人賠付2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409000元。被告人賈某領取提成50519元、底薪24800元、扣除5618.6元,合計69700.4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10000元。
28、被告人高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51000元未兌付。被告人高某領取提成71023元、底薪34924元、扣除333元,合計105614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29、被告人韓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90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存款50000元,個人賠付127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313000元。被告人韓某領取提成170674元、底薪37640元、扣除2180.7元,合計206133.3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2000元。
30、被告人王某5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92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18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1107000元。被告人王某5領取提成127832元、底薪12960元、扣除88.9元,合計140703.1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0000元。
31、被告人孔某3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74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25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949000元。被告人孔某3領取提成25163元、底薪13920元、扣除2400元,合計36683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5000元。
32、被告人孔某4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951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名下存款80000元,個人賠付6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865000元。被告人孔某4領取提成10618元、底薪9364元、扣除451.6元,合計19530.4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5000元。
33、被告人孔某5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48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8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868000元。被告人孔某5領取提成16359元、底薪9600元、扣除400元,合計25559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6359元。
34、被告人劉某4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55000元未兌付。被告人劉某4領取提成3143元,底薪14132元,合計1727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3143元。
35、被告人霍某2男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33000元未兌付。被告人霍某2男領取提成17101元、底薪24892元、扣除525.9元,合計41467.1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5000元。
36、被告人劉某5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96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13556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760440元。被告人劉某5領取提成11469元、底薪27480元、扣除760元,合計38189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11469元。
37、被告人梁某2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05000元未兌付。被告人梁某2領取提成945元、底薪1200元,合計2145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945元。
38、被告人陳某在山東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非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441000元未兌付,其中本人及家庭成員名下存款2011000元,個人賠付40000元,實際未兌付他人存款390000元。被告人陳某領取提成76332元,向曲阜市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指揮部辦公室交納提成25000元。
上述事實,由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債權檔案、查封材料、委托投資理財憑證、借據(jù)、委托理財中介服務合同、還款協(xié)議、各被告人名下吸收存款表、各被告人擔任業(yè)務員時工資及業(yè)務提成統(tǒng)計表、證明一宗等書證;證人卓某、王某6、孔某6、孔某7證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曲阜市圣都投資咨詢公司吸儲資金專項鑒證報告、曲阜市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吸儲資金補充鑒證報告等證據(jù)所證實,且上述證據(jù)取證來源合法,所證內容真實、有效,足以認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姚某等三十九名被告人違法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姚某、張某1、張某2、晉某、孔某1、張某3、劉某1、王某1、盧某、王某2、趙某、徐某、李某、顏某、叢某、林某、霍某1、梁某1、付某、王某3、張某4、孔某2、劉某2、劉某3、王某4、薛某、馬某、賈某、高某、韓某、王某5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孔某3、孔某4、孔某5、劉某4、霍某2男、劉某5、梁某2、陳某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定性準確,予以支持,但指控部分數(shù)額有誤,予以糾正。關于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數(shù)額不是實際吸收數(shù)額,應按照其提供的計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曲阜市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吸儲資金鑒證報告及補充鑒證報告可以證實,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考慮利息支付情況期末應償還余額為133847845元,扣除以物抵債折抵的694000元,考慮利息支付情況期末應償還余額為133153845元,因此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中查封的資產及債權的價值遠大于姚某的犯罪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本案中查封的資產價值應由有關部門依法定程序進行評估測算后確定,現(xiàn)無證據(jù)證實其資產大于其犯罪數(shù)額,但對于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部分涉案資產,可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因此,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姚某未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獲利、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圣都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給存款人造成一億余元的直接經濟損失,因此,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對于公安機關查封的被告人姚某及其配偶名下的個人合法資產,法院應依法解除查封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的財產,因此,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中沒有扣減張某1個人及家庭成員的存款數(shù)額及其系從犯、自首的辯護意見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1、張某2、劉某1、晉某、張某3、王某1、孔某1、王某2、徐某、李某、趙某、顏某、盧某、付某、叢某、梁某1、張某4、孔某2、王某4、劉某3、劉某2、馬某、薛某、林某、韓某、賈某、劉某5、孔某5、王某5、孔某3、陳某、孔某4均辯解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中有其自己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存款的辯護意見屬實,予以采納。所有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系主犯,應當對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被告人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本院依據(jù)《社區(qū)矯正實施辦法》,分別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寧陽縣司法局對張某2等37名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評估,其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張某2、孔某1、張某3、王某1、盧某、王某2、趙某、徐某、李某、叢某、霍某1、梁某1、付某、王某3、張某4、劉某2、王某4、賈某、韓某、王某5、劉某5、梁某2、陳某對所居住社區(qū)影響一般;被告人劉某1、晉某、顏某、林某、孔某2、劉某3、薛某、孔某3、孔某5、劉某4對所居住的社區(qū)影響較小;寧陽縣司法局同意對被告人馬某適用社區(qū)矯正;被告人高某、孔某4、霍某2男的影響無法確定。根據(jù)三十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個人賠付情況、交納提成情況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監(jiān)視居住的3個月零17日,折抵刑期1個月零24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1年4個月零24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孔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劉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八、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趙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顏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叢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七、被告人霍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八、被告人梁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九、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張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孔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三、被告人劉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四、被告人劉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六、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七、被告人馬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八、被告人賈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九、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被告人韓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一、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二、被告人孔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六萬。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三、被告人孔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四、被告人孔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五、被告人劉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六、被告人霍某2男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七、被告人劉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八、被告人梁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十九、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十、各被告人領取的底薪和提成系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按比例發(fā)還存款人;本案查封、扣押和凍結的涉案資產,依法處置后將所得款項按比例發(fā)還存款人;不足部分,依法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群
審判員王曉彬
審判員張學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顧巧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