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0刑初493號
公訴機關以津麗檢一部刑訴(2021)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全某某駕駛制動性能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津C×××**號重型廂式貨車,沿外環(huán)東路津塘橋輔路第一條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津塘橋環(huán)島北側涵洞口處,遇被害人邢某騎自行車由涵洞開口處由東向西橫過機動車道。被告人全某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所駕車輛前部碰撞被害人邢某所騎自行車右側,車輛左前輪碾壓邢某身體,造成被害人邢某死亡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被告人全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邢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jīng)鑒定,被害人邢某符合較大鈍性外力致顱腦損傷及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全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及120急救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理。本案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被告人全某某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勘驗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報警記錄,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被告人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自首,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全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寶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維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