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5刑初634號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寶檢刑訴[2021]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提出量刑建議,本院于同年8月2日受理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吳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思慧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的訴訟代理人白永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的訴訟代理人劉某2,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桂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永剛、趙德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3日22時52分,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駕駛冀B×××**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寶坻區(qū)寶武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駛至11公里加200米處,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所駕車輛前部撞到站立路邊的王某1、褚某及二人停放的兩輛電動自行車,后又撞到公路西側的工程設施,造成車輛及工程設施損壞,褚某受傷、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褚某、王某1不承擔事故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吳某某賠償王某1家屬人民幣3萬元。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能民事賠償,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予以認可,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初犯偶犯、愿意盡最大努力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等法定、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吳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未發(fā)表意見。
就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訴稱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訴稱,原告人劉某1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原告人陳某1系王某1之女,原告人田某系王某1之繼父(1999年與劉某1結婚,并與王某1形成扶養(yǎng)關系)。肇事車輛冀B×××**號“長安”牌小型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請求判令被告人吳某某及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賠償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7797.1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922380元、喪葬費3793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9142.5元、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誤工費及交通費850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上述損失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吳某某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親屬關系證明、結婚證、離婚證、戶口本、戶口遷移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書、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單等相關證據(jù)。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訴稱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訴稱,原告人褚某受傷后赴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人左后膝關節(jié)疼痛,于2021年5月27日在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檢查,診斷為脛骨骨折,建議制動2個月。訴請被告人吳某某及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賠償各項損失53930.6元,其中醫(yī)藥費113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20860元、護理費15853.6元、營養(yǎng)費3250元、交通費1000元、電動車損失1000元、施救費15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發(fā)票及收費明細、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單等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吳某某同意按法律規(guī)定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其辯護人提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不能證明就免責條款向吳某某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上述損失均應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同時提出,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訴請的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訴請的三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累計超過了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屬計算錯誤。另外被害人雖然與丈夫離婚,但其丈夫仍有扶養(yǎng)其女陳某1的義務。原告人劉某1、田某的扶養(yǎng)人數(shù)不明。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車,屬于免責情形,不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人主張的相關損失過高,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沒有依據(jù)。就其答辯意見,未向法庭遞交相關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22時52分,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駕駛冀B×××**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寶坻區(qū)寶武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駛至11公里加200米處,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所駕車輛前部撞到站立路邊的王某1、褚某及二人停放的兩輛電動自行車,后又撞到公路西側的工程設施,造成車輛及工程設施損壞,褚某受傷、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褚某、王某1不承擔事故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吳某某賠償王某1家屬人民幣3萬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84年8月13日,歿年36周歲。其父王某3于1996年病故。其母劉某1出生于1951年6月9日,事發(fā)時69周歲,于1999年10月13日與田某(生于1943年6月29日,事發(fā)時77周歲)登記結婚,其與劉某1、田某共同生活,與田某形成繼父女關系。其與丈夫陳某2于2010年3月7日生一女陳某1(事發(fā)時11周歲),于2014年12月19日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陳某1由其扶養(yǎng)。劉某1于1979年5月15日生長女王某3,劉某1、田某結婚后,王某3未與田某共同生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受傷后赴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天,出院診斷為左顳頂部頭皮挫傷;頭部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腰部、骶尾部、左髖部、左大腿、右踝多處損傷;腹部損傷、急性胃黏膜病變,建休2周。出院后于2021年5月27日在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檢查診斷為脛骨-股骨骨折,醫(yī)囑建議休息,制動2個月。
被告人吳某某所有的冀B×××**號“長安”牌小型轎車,于2021年1月25日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21年2月2日0時至2022年2月1日24時;于2021年4月27日在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21年4月28日0時至2022年4月27日24時,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8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當事人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接警記錄及到案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吳某某到案經(jīng)過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經(jīng)過、原因、責任等情況,被告人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王某1、褚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3.尸體檢驗報告、尸體處理通知書、喪葬費支出憑證等,證實王某1因事故當場死亡及尸體處理情況。
4.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發(fā)票及收費明細,證實被害人褚某受傷后住院治療及支出費用情況。
5.常住人口信息表、四網(wǎng)查詢及前科證明,證實本案相關人員基本身份情況,未查到吳某某有違法犯罪行為。
6.身份信息、親屬關系證明、結婚證、離婚證、戶口本、戶口遷移證,證實被害人王某1近親屬等情況。
7.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單、發(fā)還涉案車輛通知書,證實冀B×××**號“長安”牌小型轎車系被告人吳某某所有,在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以及事故車輛發(fā)還情況。
8.收款條,證實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1收被告人吳某某墊付喪葬費3萬元情況。
9.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證實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情況和公訴機關對吳某某量刑建議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害人王某1之母,今年69歲。王某1,36歲,離異,生前在寶坻區(qū)“老岳燒烤店”上班,平時16時40分左右上班,22時左右下班。王某1父親田某,79歲,女兒陳某1,11歲,姐姐王某3,42歲,未婚。事發(fā)后,吳某某的姐姐給了其3萬元的喪葬費,就民事部分沒有和解。
2.證人梁某1的證言,證實2021年5月13日下午6點多鐘,吳某某找其和陳雪超、王某2、李某等人一起吃飯,吳某某等人都喝酒了,其沒有喝酒,后其將吳某某等人送回家。
證人王某2、陳某2(小名:陳雪超)、李某、梁某2的證言印證了梁某1的證言。
3.證人曠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寶武路項目部安全總監(jiān),2021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項目的7、8塊圍擋、1個爆閃燈、2個警示標示牌、4塊宣傳牌、2個水馬(警示墩)損壞,不能正常使用,購買價格需要8000元左右。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褚某陳述,證實2021年5月13日晚上22時許,自己和一個同事騎電動車在寶武公里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車撞了,當時其被撞暈了,醒來自己報警并聯(lián)系了家屬。其和這個同事在老岳燒烤打工,不知道她的名字,聽口音是外地人。其左側大腿膝蓋位置骨折了,腰部、左側手腕、右側腳踝等部位受了傷。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21年5月13日20時左右,其和梁某2、梁某1、李某、王某2、陳雪超在內的“二寶燒烤”店吃飯,期間其喝了六七兩43度牛欄山白酒和一瓶啤酒,他們也喝酒了,大概晚上22時左右吃完飯后,沒有喝酒的梁某1送他們回各自家了。到家后過了一會,大概晚上22時30分左右,其想開車去武清找其女朋友,就開著自己的牌照號為冀B×××**白色長安牌小轎車沿寶武公路西側路由北向南行駛,車速大概是70公里每小時,行駛到寶武公路與寶通公路交口南側兩公里左右,其對面行車道的車輛有燈光晃眼再加上其喝酒酒勁上頭,根本看不清車輛前面的情況,迷迷糊糊就聽見撞車的聲音,其感覺車撞到什么東西了,緊跟著其車輛又撞到道路西側施工中的彩鋼板后車輛才停下來,其下車后就聽到旁邊的路人打電話報警,之后其看到距其車輛后方北側30米左右的地方道路西側彩鋼板邊有一名婦女坐在地上哭,其就直接去看那名婦女,看見坐在地上哭的婦女的南側兩米遠處倒著兩輛電動自行車,其想有兩個電動車就應該最少有兩個人,于是其就去找另外一名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后來其在寶武公路西側行道樹旁邊土溝內發(fā)現(xiàn)一名傷者倒在地上不動了,其覺得傷勢較重。后其一直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交警到現(xiàn)場后對其進行酒精檢測,結果是144毫克/100毫升。后其就被民警帶至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采集了其的血樣,再后來其就被口頭傳喚到交警支隊接受調查了。
(五)鑒定意見
1.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的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43mg/100ml;送檢的褚某、王某1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王某1死因為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
2.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冀B×××**號小型轎車前照燈破碎為本次事故形成,事故前該轎車前照燈齊全有效。無號牌兩輪電動車前照燈完好,天津59×××**號兩輪電動車前照燈脫落為本次事故形成,事故前兩電動車前照燈齊全有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冀B×××**號小型轎車左右前輪破損后移,不能正常行駛,無法檢驗該轎車制動性能。輛電動車制動裝置齊全有效;冀B×××**號小型轎車前部右側與無號牌兩輪電動車后部左側接觸。冀B×××**號小型轎車前部右側與天津59×××**號兩輪電動車后部左側接觸。天津59×××**號兩輪電動車前部與紅色警示墩端角位置接觸。冀B×××**號小型轎車右前部與紅色警示墩同側零一端角位置接觸。未見兩電動車對應吻合接觸痕跡;冀B×××**號小型轎車與無號牌兩輪電動車先接觸,冀B×××**號小型轎車與天津59×××**號兩輪電動車后接觸,最后冀B×××**號小型轎車與紅色警示墩接觸;冀B×××**號小型轎車碰撞初瞬時速度為80km/h。事發(fā)時兩電動車為停駛狀態(tài);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類。
3.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褚某之損傷,未達到重傷標準。
(六)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勘驗照片,證實對案發(fā)現(xiàn)場勘驗、檢查情況。
(七)視聽資料
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未確保行車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吳某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吳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等法定、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對吳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吳某某駕駛的冀B×××**號“長安”牌小型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合理損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如有不足,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直接責任人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辯稱,吳某某酒后駕車,屬于免責情形,不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查,其公司雖有保險示范條款,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公司就該示范條款向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有效送達并就相關免責條款予以告知和充分釋明,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度損害賠償數(shù)額參考標準在本案庭審后判決宣告前公布,經(jīng)詢問訴訟各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堅持訴訟請求,適用原參考標準,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不持異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未提出意見,請求法庭依法判決。因法庭辯論終結前,新的適用標準未發(fā)布,根據(jù)訴訟各方的意見,本院認為適用原標準為宜。
根據(jù)本案證據(jù),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請求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922380元。被害人王某1歿年36周歲,按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6119元計算20年,計922380元,予以支持。
(2)喪葬費37938元。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每年75876元計算6個月,計37938元,予以支持。
(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9142.5元。被害人王某1女兒陳某1時年11周歲,二人扶養(yǎng),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每年34811元二分之一計算7年;被害人王某1母親劉某1時年69周歲,二人扶養(yǎng),按每年34811元二分之一計算11年;被害人王某1繼父田某時年77周歲,一人扶養(yǎng),按每年34811元計算5年。因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年度本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每年34811元,故陳某1、劉某1、田某前五年的扶養(yǎng)費應按每年34811元計算5年,計174055元;陳某1、劉某1第6年至第7年,按每年34811元計算2年,計69622元;劉某1第8年至第11年,按34811元二分之一計算4年,計69622元,以上三人扶養(yǎng)費共計313299元。
(4)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誤工費及交通費8509.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無證據(jù)提交,但考慮確有實際損失,酌情支持3500元。
(5)精神撫慰金1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以上損失共計
1277117元。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訴請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11317元,原告人褚某提交有效醫(yī)療費票據(jù)12張,經(jīng)核算共計11317元,予以支持。
(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00元,原告人褚某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計算共計500元,符合相關規(guī)定,予以支持。
(3)營養(yǎng)費3250元。請求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人病情及相關準則,本院支持營養(yǎng)期60天,每天30元,共計1800元。
(4)護理費15853.6元。請求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人病情、醫(yī)囑及相關準則,本院支持一人護理75天,每天按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166.88元計算,計12516元。
(5)誤工費20860元。請求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人病情及相關準則,本院支持誤工期120天,每天按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166.88元計算,計20025.6元。
(6)就醫(yī)交通費1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提交誤工及交通費的證據(jù),但考慮確有實際損失,酌情支持500元。
(7)電動車損失1000元,原告人未提供電動車受到損失的證據(jù),但考慮確有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8)施救費150元,屬實際支出,予以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以上損失共計47808.6元,其中
醫(yī)療費用13617元,財產損失1150元,其他損失33041.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述損失首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賠償褚某醫(yī)療費用13617元,財產損失1150元;褚某其他損失33041.6元與劉某1、田某、陳某1損失1277117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萬元內按比例賠償,其中賠償褚某4539.5元,賠償劉某1、田某、陳某1損失175460.5元。褚某余下?lián)p失數(shù)額28502.1元,劉某1、田某、陳某1余下?lián)p失數(shù)額1101656.5元,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限額內按比例予以賠償,即賠償劉某1、田某、陳某1974780.4元,賠償褚某2521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吳某某予以賠償,即賠償劉某1、田某、陳某1126876.1元,賠償褚某3282.5元。
綜合上述情節(jié),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50240.9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175460.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974780.4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4526.1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19306.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25219.6元。
四、被告人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26876.1元(已賠償3萬元,再賠償96876.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282.5元,。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田某、陳某1、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賠償款可直接匯入本院賬戶,匯款時要注明案號及承辦人姓名。戶名: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寶坻中心支行;賬號:90×××36)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玉新
人民陪審員 韓伯軍
人民陪審員 王麗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史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