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3刑初646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刑訴〔2021〕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1年8月9日以京順檢量建調〔2021〕13號量刑建議調整書調整量刑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梓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闕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
202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闕某某駕駛長安牌小型汽車(車牌號:×××)由南向東行駛到北京市順義區(qū)白馬路箭桿河橋東路口時,適有侯某1(男,歿年64歲,順義區(qū)人)騎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小型普通客車左前部與自行車右側后部相撞,造成侯某1受傷,兩車損壞。闕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后侯某1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闕某某負全部責任,侯某1無責任。
2021年5月9日,闕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
另,被害人侯某1的近親屬已就賠償問題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被害人近親屬侯春寧庭前提交了書面意見書,對闕某某刑事處理的意見為:1.闕某某肇事后在醫(yī)院不認可碰到了被害人,后期在證據面前才承認了犯罪事實,不認可其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2.闕某某肇事后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不認可其具有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3.闕某某的行為給被害人近親屬帶來了極大的精神打擊。綜上,建議法院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闕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2.闕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綜上,建議法院對闕某某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闕某某的供述,證人侯某2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死亡醫(yī)學證明,工作說明,受案登記表,122接警單,到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現場監(jiān)控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闕某某犯罪后自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闕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故依法對其從寬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杜學祿
人民陪審員 侯越穎
人民陪審員 特木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康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