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粵1581刑初670號
陸豐市人民檢察院以陸檢刑訴[202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蘇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從2020年11月開始至被抓獲,通過QQ和微信等社交平臺加入買賣回鄉(xiāng)證等聊天群體,并通過發(fā)布廣告宣傳的方式發(fā)展下家,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注冊使用QQ賬號(“孤獨工作室”、“孤獨備用號”)及微信賬號(“霖霖”、“霖霖備用”“霖霖3號線”)與同案人黃海波(已判刑)等人進行回鄉(xiāng)證交易,買賣回鄉(xiāng)證共計約1200多張,每張賺取金額約人民幣5元至20元不等,獲利約人民幣7000元。
公訴機關同時向法庭提供了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給予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后對量刑建議調整,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并自愿積極退贓及繳納罰金。二、比對同案人黃海波,雙方屬于平等交易關系,不存在上下線的關系,而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更輕微,社會危害性更小。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改表現。四、被告人一貫表現較好,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在八個月內量刑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于2020年11月開始至被抓獲期間,被告人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QQ和微信等社交平臺加入買賣回鄉(xiāng)證等聊天群體,并通過發(fā)布廣告宣傳的方式發(fā)展下家。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注冊使用QQ賬號(“孤獨工作室”、“孤獨備用號”)及微信賬號(“霖霖”、“霖霖備用”“霖霖3號線”)與同案人黃海波(已判刑)等人進行回鄉(xiāng)證交易,買賣回鄉(xiāng)證共計約1200多張,每張賺取金額約人民幣5元至20元不等,獲利約人民幣7000元。同案人黃海波在位于陸豐市碣石鎮(zhèn)古蓮田大廠面前租住的出租屋將購得的身份信息用于注冊實名制微信賬號販賣給他人,并在黃海波的電腦內查獲897條回鄉(xiāng)證信息。
被告人吳某某于2021年5月13日被抓獲歸案。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的辯護人受被告人家屬委托代被告人退繳了犯罪所得和繳納了罰金。
上述事實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現場檢測報告書、陸豐市公安局網警大隊電子數據提取筆錄、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2021)粵1581刑初281號刑事判決書、扣押清單、現場勘驗筆錄、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微信號截圖、QQ號截圖、交易記錄截圖、支付寶賬號記錄、支付寶交易明細、回鄉(xiāng)證截圖、同案人黃海波的供述及指認筆錄、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及指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又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某的家屬代其退繳犯罪所得和主動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坦白和自愿積極退贓和繳納罰金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極易引發(fā)多種犯罪,成為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等新型犯罪的根源,影響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威脅社會和諧穩(wěn)定,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情節(jié)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和同案人屬于平等交易關系,現查明的被告人涉及交易的回鄉(xiāng)證信息比同案人涉及的回鄉(xiāng)證信息多,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比同案人更輕微,社會危害性更小的意見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合理,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退繳的犯罪所得人民幣七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對扣押被告人吳某某的作案手機綠色華為手機一部、白色oppo手機一部、紅色華為手機一部、金色oppo手機一部、金色蘋果6一部均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展葵
人民陪審員 莊育道
人民陪審員 賴宏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唐高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