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桂0325刑初31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興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興安縣院刑訴(2021)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歡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辯護人黃立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興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蔣某某利用其在興安縣嚴關鎮(zhèn)移動營業(yè)廳工作之便,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未經顧客許可,將顧客的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發(fā)到微信群內出售給他人注冊APP,共獲利29000余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蔣某某家屬為其退出非法所得29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等;被害人唐某1等人的陳述;證人唐某4的證言;辨認筆錄;手機數據;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且自愿認罪,提出其非法獲利只有10000多元。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無異議,提出蔣某某是初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非法獲利只有10000多元,并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蔣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蔣某某利用其在興安縣嚴關鎮(zhèn)移動營業(yè)廳工作之便,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未經顧客許可,將顧客的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發(fā)到微信群內出售給他人注冊APP,共獲利人民幣29000余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蔣某某家屬為其退出非法所得29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調取證據清單、工號信息、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扣押清單、前科說明、暫扣押款票據;被害人唐某2、羅某、唐某3、楊某、張某的陳述;證人唐某4的證言;辨認筆錄;手機數據;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根據蔣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結合其供述可以認定蔣某某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共非法獲利29000余元,故蔣某某及辯護人提出非法獲利只有10000多元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蔣某某的家屬代其退出了違法所得,且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本案蔣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建議對蔣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蔣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9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愷
人民陪審員 唐仁權
人民陪審員 李桂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汝歡
書 記 員 趙秀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