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陜06刑終191號
志丹縣人民法院審理志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蔣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陜0625刑初10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蔣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陜06刑終37號刑事裁定,發(fā)回志丹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志丹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陜0625刑初3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蔣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國霞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蔣某及其辯護人白梓儒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蔣某在吳起縣以35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牛某某一輛德龍新MXXXX四橋罐車,二人簽訂的購車合同中蔣某隱瞞了該車輛系其向慶陽市華慶工程運輸有限公司分期貸款購買且不得轉讓的事實真相,收到牛某某購車款后,蔣某將車輛交付給牛某某,后牛某某將該車開到志丹縣XX鎮(zhèn)營運。2020年4月25日,牛某某發(fā)現(xiàn)該車輛被人開走,便聯(lián)系蔣某,蔣某聯(lián)系了甘肅省慶陽市華慶運輸工程有限公司后得知該車輛被公司員工開走,理由是該車系其分期貸款購買的車輛,車款未結清前所有權、經(jīng)營權歸公司。案發(fā)前蔣某向牛某某退款21萬元,案發(fā)后蔣某將剩余14萬元給牛某某退賠,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諒解。
據(jù)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14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蔣某犯合同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蔣某明知涉案車輛款項未結清前車輛所有權歸屬公司及兩年內不能轉讓的現(xiàn)實情況,仍隱瞞其無力履行合同的真相,在收到賣車款后未積極支付車輛欠款,部分退款后余款用于其個人償債,主觀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蔣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被告人蔣某在偵查機關電話通知接受詢問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被告人蔣某主動退賠被害人牛某某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蔣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上訴人蔣某及其辯護人稱,原審法院認為蔣某無力履行與被害人牛某某之間車輛買賣合同缺乏事實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蔣某的行為屬民事欺詐行為,不是刑事詐騙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蔣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蔣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上訴人蔣某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情況說明、車輛掛靠運營安全合同、車輛買賣合同、收款憑據(jù)、提取筆錄、光盤、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14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蔣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蔣某在與牛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合同時雖告知了本案涉案車輛系按揭車輛,但并未告知按揭該車輛二年內不能買賣的禁止性約定,使牛某某產(chǎn)生錯誤認識購買車輛,蔣某將車輛賣后并沒有與慶陽市華慶工程運輸有限公司結算按揭車輛款,而是將車款用于親人看病和償還個人債務,導致牛某某購買的車輛被公司扣回并造成損失,雖在得知車輛被華慶公司扣回時與牛某某去華慶公司交涉,但不影響其對牛某某車款非法占有的目的。牛某某多次要求蔣某退還購車款,截止案發(fā)前尚有14萬元未退還,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其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蔣某在接到偵查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其家人在案發(fā)后積極退賠牛某某剩余全部款項,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諒解。一審期間,吳起縣司法局出具了蔣某社區(qū)矯正環(huán)境較好的調查評估意見,二審庭審中,檢察員鑒于蔣某的犯罪情節(jié),建議對蔣某適用緩刑,經(jīng)查,蔣某符合非監(jiān)禁刑條件,對檢察員的檢察建議予以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唯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志丹縣人民法院(2021)陜0625刑初3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2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申建理
審判員王欣
審判員高喜霞
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王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