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509刑初1467號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刑訴〔2021〕1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以來,被告人尚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將銀行卡賬戶提供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于電信網絡違法犯罪活動資金結算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在蘇州市吳江區(qū)等地辦理的上海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信銀行、光大銀行、招商銀行、中國農業(yè)銀共計7張銀行卡及綁定支付寶賬戶、手機號碼出租給他人使用。上述7張銀行卡及其支付寶賬戶被他人用于電信網絡犯罪活動資金結算,結算金額為人民幣79萬余元,其中包括被他人網絡詐騙的盧某等人向該賬戶轉入的人民幣30.6萬余元。
歸案后,被告人尚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被告人尚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尚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天(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炳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文州
書 記 員 楊佳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