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云0128刑初25號
祿勸縣人民檢察院以祿檢二部刑訴〔20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祿勸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指定辯護人張學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張某某為獲得時任祿勸某辦事處黨工委書記黃某某(已判決)在工程項目上的幫助和關照,承攬的建設工程項目,先后五次送給黃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共1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工程承攬建設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量處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能積極繳納罰金,可以考慮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事實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戶口證明、到案經(jīng)過、關于黃某某相關任免文件、黃某某受賄罪案《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施工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黃某某訊問筆錄、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證據(jù)無異議。被告人張某某表示已經(jīng)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深感悔恨,愿意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辯護人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建議法庭在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幅度內對被告人從輕量刑。被告人愿意繳納罰金,建議對被告人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工程承攬建設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行賄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某某在其犯罪事實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情況下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以及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杜海峰
審 判 員 劉 唯
人民陪審員 劉興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芮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