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浙1122刑初177號
縉云縣人民檢察院以縉檢刑訴[2021]200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剛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N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偉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剛及其辯護人李曉麗、張楚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宋某剛與呂維進(已判決)商議,由宋某剛出面找外學區(qū)學生并向家長收取費用,由呂維進安排相關學生入讀縉云縣某初級中學。宋某剛通過劉某1、胡某1(均另案處理)等人,共計向56名學生家長收取131.18萬元,其中,呂維進分得102.2萬元,宋某剛分得24.1萬元,劉某1分得4.48萬元,胡某1分得0.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宋某剛通過縉云縣某初級中學保安劉某1找到請托學生33名,后由呂維進將學生安排到某初級中學就讀。宋某剛和呂維進、劉某1等人收受陳某1、周某1、陶某1、姚某等人所送財物共計85.18萬元,其中宋某剛分得17.3萬元,呂維進分得63.4萬元,劉某1分得4.48萬元。
2.2016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宋某剛通過胡某1找到請托學生7名,后由呂維進將學生安排到縉云縣某初級中學就讀。宋某剛和呂維進、胡某1等人收受呂某、章某、周某2、朱某1等人所送財物共計18.6萬元,其中宋某剛分得4.6萬元,呂維進分得13.6萬元,胡某1分得0.4萬元。
3.2015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宋某剛受人請托安排學生16名,后由呂維進將學生安排到縉云縣某初級中學就讀。宋某剛和呂維進收受胡某1、王某、朱某2、楊某等人所送財物共計27.4萬元,其中宋某剛分得2.2萬元,呂維進分得25.2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宋某剛的供述,同案犯呂維進的供述,證人劉某1、胡某1、陳某1、陳某2、周某、劉某2、楊某、丁某、蘇某、王某、朱某1、朱某2、胡某2、朱某3、陶某1、盧某、田某、胡某3、胡某4、陶某2、吳某等人的證言,學生基本信息表,悔過書,浙江省執(zhí)法暫扣款票據(jù),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歸案經過,戶籍信息,認罪認罰相關材料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其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宋某剛與呂維進共謀,利用呂維進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宋某剛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宋某剛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剛及其辯護人李曉麗、張楚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但辯護人李曉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宋某剛主動投案后雖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后期訊問過程中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應以自首論;2.宋某剛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請求法院對宋某剛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又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宋某剛在壺鎮(zhèn)鎮(zhèn)工作人員通知其接受談話后到達指定的地點,但在到案初期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21年5月21日宋某剛向縉云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同案犯也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還查明,被告人宋某剛自愿認罪認罰,并在辯護人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宋某剛的供述,同案犯呂維進的供述,證人劉某1、胡某1、陳某1、陳某2、周某、劉某2、楊某、丁某、蘇某、王某、朱某1、朱某2、胡某2、朱某3、陶某1、盧某、田某、胡某3、胡某4、陶某2、吳某等人的證言,學生基本信息表,悔過書,浙江省執(zhí)法暫扣款票據(jù),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歸案經過,戶籍信息,認罪認罰相關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宋某剛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查,縉云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通過訊問呂維進,已掌握宋某剛涉嫌參與共同受賄的線索。后2020年11月20日,壺鎮(zhèn)鎮(zhèn)工作人員通知宋某剛到壺鎮(zhèn)鎮(zhèn)人民政府接受談話,宋某剛到達后被縉云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談話點并于當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宋某剛歸案初期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經思想教育逐步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宋某剛不構成自首,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剛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未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具結書,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雖不構成自首,但對其經通知后能主動到案的行為,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實、性質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不予采納。被告人因本案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其留置期間應予折抵刑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即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宋某剛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4.1萬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凱
人民陪審員 朱愛玉
人民陪審員 夏子信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書記員 丁楊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