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川33刑終24號
四川省瀘定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瀘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川3322刑初1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辜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辜某某,聽取檢察人員及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瀘定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辜某某利用擔任瀘定縣城市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稻城亞丁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亞丁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便利,在車輛采購、保險購買、工程招投標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65.29萬元(個人收受549萬元),其中與他人共同收受53.29萬元(個人收受37萬元),具體事實主要為:2006年春節(jié)和2007年春節(jié),被告人辜某某在瀘定縣仿古街項目中,分兩次收受工程承建商童某某現金共計4萬元;2006年春節(jié)和2007年春節(jié),被告人辜某某在瀘定縣柏秧小區(qū)項目中,分兩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康某某現金共計2萬元;2007年春節(jié)和2008年春節(jié),被告人辜某某在瀘定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項目中,分兩次收受四川君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曾某某現金共計2萬元;2015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辜某某在哆咪集成房屋建設和衛(wèi)生間采購兩個項目中,收受普帝龍集成房屋營銷(重慶)有限公司營銷部經理劉某某現金2萬元;2013年至2017年期間,亞丁公司在四川金諾恒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諾恒通公司)購買宇通牌客車共計96輛,為感謝時任亞丁公司總經理辜某某在購買業(yè)務上給予的幫助,金諾恒通公司銷售經理陳某以現金回扣返點方式分三次共計送給辜某某現金142萬元;2013年至2017年期間,亞丁公司累計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甘孜分公司)購買車輛保險共計1100萬余元。為感謝時任亞丁公司總經理辜某某在保險購買業(yè)務上給予的幫助,中國人保甘孜分公司銷售經理范某以現金回扣返點方式分四次送給辜某某共計60萬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辜某某在亞丁公司非遺主題社區(qū)和演藝中心兩個項目土石方工程上為砂石供應商辜某提供幫助,收受辜某所送現金100萬元;2018年2月,被告人辜某某在亞丁公司非遺主題社區(qū)項目工程中,收受工程承建商劉某所送200萬元;為感謝時任亞丁公司總經理辜某某及行政部經理李某某在汽車輪胎、配件等采購業(yè)務上給予的幫助,四川匯通輪胎有限公司經理聶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期間在成都向李某某轉款25.304萬元;成都盛興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理蔡某某于2013年至2019年期間在成都向李某某轉款27.046萬元;盛興汽配商行安排鄺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間在成都向李某某轉款0.94萬元。共計53.29萬元。李某某收到上述轉款后,多次以現金方式交給辜某某共計37萬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辜某某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電話通知到四川省交通廳談話室談話,后被帶至四川省眉山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中心接受調查,于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辜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65.29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某收取回扣或受賄的線索已被偵查機關掌握,且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其到案庚即對其詢問時,其并未主動向辦案機關交代自己的罪行,故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交代受賄的具體犯罪事實的行為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辜某某認罪認罰,簽字具結,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辜某某及其家屬將違法所得部分退贓,酌定從輕處罰。對控辯雙方提出的與以上審理查明一致的辯論意見和量刑意見予以采納,不一致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依法決定對被告人辜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嚴肅國家法紀,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保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二、已繳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74.704萬元由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辜某某的違法所得90.568萬元上交國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辜某某上訴稱:1.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應認定為特殊自首;2.已退還全部違法所得,在主刑和附加刑方面可以減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辜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一致。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辜某某2020年8月23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通知其接受談話時,并未如實交代違紀違法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認定要件,關于一審法院未認定自首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辜某某關于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的上訴理由在其上訴前不能成立;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情節(jié),但不屬于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二審期間退繳剩余違法所得,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量。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一致。
另查明,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辜某某已主動退還全部剩余違法所得,以上事實有經質證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清單明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辜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65.29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定罪準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辜某某及其辯護人共同所提辜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其行為應認定為特殊自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辜某某在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通知其接受談話時,并未如實交代違紀違法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自首”之規(guī)定。辜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應系坦白,原判已對其從輕處罰,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共同所提已經退還全部違法所得,可以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辜某某在一審審理期間已退還大部分違法所得,原判在量刑時,已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量刑適當。鑒于辜某某在二審審理期間已退還全部違法所得,并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對其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瀘定縣人民法院(2021)川3322刑初1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已繳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74.704萬元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辜某某的違法所得90.568萬元上交國庫。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已繳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65.29萬元由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監(jiān)察委員會及四川省德格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浩 丹
審 判 員 劉 玉 梟
審 判 員 徐 瓏 溧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所 郎 吉
書 記 員 達哇志瑪

